王X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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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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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綿民終字第160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賈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三臺縣。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XX、被上訴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時40分,王XX駕駛川BXXX8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綿江路由綿陽方向往江油市方向行駛至205省道282km+400M綿陽市青義鎮燈塔路路口,遇人行道內演易蘭在車行方向由左至右步行橫過道路。川BXXX88號輕型普通貨車與演易蘭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演易蘭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綿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王X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演易蘭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11月12日,王XX預付死者家屬梁力喪葬費及親屬奔喪的交通食宿費等費用50000元。2014年1月22日,綿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二調解室主持王XX與死者家屬梁力、梁玉、梁濤、梁猛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雙方確認演易蘭的損失共計168308.97元,其中喪葬費17936.5元、死亡賠償金101535元、親屬交通及住宿費38254元、親屬誤工費583.47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2014年4月1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損失計算書》載明某保險公司支付死者演易蘭賠償款79255.11元,后王XX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89053.86元;并承擔訴訟費。
王XX的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車輛類型:輕型普通貨車”、“使用性質:貨運”。王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機動車類型:2噸以下貨車”、“使用性質:非營業貨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種類:貨車”、“使用性質:企業非營業用車”。事故發生時,交強險和商業險均在保險期間內。
演易蘭生于1933年12月17日,生前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戶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身份信息、調解書、保險單、收條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在卷佐證。
原判認為:王XX與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并生效,雙方對保險金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均無異議,本案的焦點為王XX的車輛是否為營運車輛,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險內支付投保人的保險賠款金額。根據王XX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車輛類型:輕型普通貨車”、“使用性質:貨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機動車類型:2噸以下貨車”、“使用性質:非營業貨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種類:貨車”、“使用性質:企業非營業用車”。王XX的行駛證和車輛保險單已明確王XX在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處為川BXXX88號輕型普通貨車所購買的為企業非營業用貨車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關于涉案車輛為營運貨車的辯解理由因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故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XX與死者演易蘭家屬所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因無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的簽名或蓋章,故該調解書對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無約束力,其僅應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內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結合演易蘭死亡時年齡、生前戶籍性質情況及王XX與演易蘭親屬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一審法院對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認定為喪葬費17936.50元、死亡賠償金101535元、親屬交通及住宿費1000元、親屬誤工費583.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131054.97元。迭除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已支付的79255.11元,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還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51799.86元,因王XX已與死者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并支付了賠償款項,故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應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王XX。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王XX支付賠償款51799.86元。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026元,減半收取1013元,由王XX承擔424元,某保險公司承擔589元。
宣判后,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王XX為川BXXX88投保時是新車,告知上訴人是“企業非營業用車”,后王XX辦理行駛證時為“貨運”。貨運比企業非營業用車保費要高30%,王XX沒有到上訴人處變更和補交保費,依據保險條款屬于免責。但上訴人未拒賠,而是按企業非營業用車與貨運用車的交強險保費1200元與1850元的比例向被保險人支付了79255.11元。被上訴人隱瞞車輛使用性質的目的是少交保費多獲得利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應再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真實的,投保時上訴人進行了核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是自用,并非用于盈利。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綿陽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義務和享有權利。雙方爭執的問題是王XX是否未按照“企業非營業用車”的約定使用被保險車輛川BXXX88。“貨運”表明車輛的性質是從事貨物運輸的車輛,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已知道投保車輛的是從事貨物運輸的車輛,其保單載明“2噸以下貨車”。“貨運”與“企業非營業用車”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沒有按照“企業非營業用車”的約定使用投保車輛,故其以此認為不應足額理賠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4元,由上某保險公司承擔。
審 判 長 伍 靜
審 判 員 廖小軍
代理審判員 胡義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鄖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