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龍、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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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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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蘭鐵民初字第3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5-06-24
原告李志龍,男,漢族,農民,住永登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寶,甘肅圣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文寶,甘肅圣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馮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該公司職員,住蘭州市七里河區。
原告李志龍、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新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文寶,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龍、孫XX訴稱,2014年12月12日,陳立榮駕駛甘AXXX06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馬琴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薛家鋪村村口時,刮撞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李倩倩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傷,李倩倩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承保了交強險,但其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要求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無證駕駛,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依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僅負責向第三人墊付醫療費10000元,且墊付后需向侵權人進行追償,而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涉及的費用110000元,非醫療費,故對于此項損失,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陳立榮系無證駕駛,而駕駛人依法應當取得駕駛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的行為,故無證駕駛為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對于此類禁止行為被告無需向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明確說明,故原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陳致偉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為其車號為:甘AXXX06號,發動機號:046464,車架號LSXXX4BROXXX1155大眾牌小型轎車的投保了中國平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合同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合同簽訂后,陳致偉即繳納保險費950元。2014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陳致偉父親陳立榮無證駕駛陳致偉的甘AXXX06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蘭州新區秦川鎮馬秦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馬秦公路薛家鋪村村口時,刮撞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李倩倩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傷及甘AXXX06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李倩倩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12日19時死亡。2014年12月23日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區大隊,出具的蘭公交認字(2014)第001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立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陳致偉與死者李倩倩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陳致偉支付李倩倩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費等各項費用373000元,并約定其中的110000元,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李志龍、孫XX于2014年12月31日向甘肅省永登縣人民法院遞交了諒解書。2015年4月21日,甘肅省永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以交通肇事罪判處陳立榮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陳致偉實際支付李倩倩家屬賠償金263000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實受害人李倩倩系李志龍、孫XX長女的事實;2、保險合同,證實陳立榮駕駛的汽車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及繳納保險費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陳立榮無證駕駛致第三人死亡,對該事故負有全部責任的事實;3、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證實車主陳致偉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并約定由保險公司給付110000賠償金的事實;4、諒解書、刑事判決書,證實陳立榮無證駕駛得到受害人家屬諒解,并受到刑罰處罰的事實;5、當事人當庭陳述。以上證據,已經法庭質證、核實,內容真實、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車主陳致偉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李志龍、孫XX為死者李倩倩的父母,是本案中的第三者,其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的限額內對原告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肇事車主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約定由保險公司給付110000賠償金,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原告李志龍、孫XX保險賠償金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在支付李志龍、孫XX保險賠償金后,可以向陳立榮追償。
案件受理費1250元(原告已預交,退回原告),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于2015年7月5日前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李新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