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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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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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57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
負責人謝林濤,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為調解、和解等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
上述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俠,襄陽市樊城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等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毛XX、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淑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耀明、劉雯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晏奎,被上訴人毛XX及毛XX和陳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毛XX、陳XX一審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366488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陳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車牌號為鄂FXXXXX號汽車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不計免賠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同日簽發了保單,約定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07日,原告陳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車牌號為鄂FXXXXX號汽車購買了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同日簽發了保單,約定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含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
2014年11月11日11時許,原告毛XX駕駛原告陳XX所有的鄂FXXXXX號車沿鄧城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樊城區鄧城大道“苗園農莊”地段,與橫過馬路的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駱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經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樊城大隊認定,毛XX、駱某某負同等責任。2014年12月18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毛XX與駱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毛XX一次性賠償駱某某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城鎮戶口計算)、精神撫慰金、喪葬期間必要的誤工費、住宿費等合計肆拾壹萬元整,駱某某搶救費用(憑票據)由毛XX承擔。賠償按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墊付,超額部分毛XX按60%承擔。毛XX車損自行承擔。協議簽訂當日,原告毛XX向駱某某父親駱鐵軍支付賠償款41萬元。庭審中,陳XX陳述發生事故時,車輛系毛XX借用。
2012年6月15日,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襄高管發(2012)11號文件,印發了關于《黃莊村委會六組房屋征收和補償安置實施》的通知。訴訟中,原告提交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黃莊村村民委員會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茲有我村6組(原11組)村民,駱某某,…因我村6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遷、無地、無住所、父母無工作,無其他經濟來源,家中確實困難。”該證明上加蓋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黃莊村村民委員會及襄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團山派出所公章,證明下方書寫內容為“駱鐵軍因拆遷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鄧城社區”處加蓋有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鄧城社區居委會公章。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鄧城社區居委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茲有本鎮黃莊村11組村民駱鐵軍,妻子鄭丹丹,女兒駱某某,因拆遷一家于2012年7月15日至今居住在本社區。”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陳XX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并支付了保費,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毛XX雖然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毛XX是車輛的實際使用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可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車所投保險合同的相關權利。原告毛XX駕駛保險車輛與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駱某某死亡,其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與駱鐵軍達成協議并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原告陳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雖然原告陳XX是被保險人,但事故發生時其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毛XX請求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為458120元,提交有駱某某戶籍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上加蓋了團山派出所、鄧城社區居委會加蓋的公章,雖然鄧城社區居委會在該證明上加注“駱鐵軍因拆遷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鄧城社區”與村委會證明上記載的“我村6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遷”的事實有出入,但該社區居委會在其后出具的證明上記載的拆遷時間為2012年7月15日,與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記載的拆遷時間一致,且拆遷時間有高新區管委會的征遷、安置文件相印證,故原告毛XX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與駱鐵軍達成協議時按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賠償并無不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依據拆遷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有異議的抗辯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是同等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按50%進行賠償,不應按60%進行賠償,雖然其提交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了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但因原告毛XX提出保險人未盡提示告知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因無證據證實而不能成立;原告毛XX主張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機動車方按60%的比例向行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符合相關規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毛XX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因其只提交了2800元相關票據,考慮到駱某某死亡后其近親屬在襄陽處理喪事確需支出必要的交通等費用,酌情認定2800元。原告毛XX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考慮駱某某的死亡給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酌情認定為30000元。原告毛XX主張誤工費5000元,因駱某某未成年,不存在誤工,故對該請求不予確認。
綜上,原審法院對原告毛XX主張駱某某死亡后的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精神撫慰金5萬元,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誤工費5000元合計537480元認定為510280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萬元理賠責任,剩余4002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60%即240168元的理賠責任,超出上述金額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毛XX支付保險理賠款35016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毛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根據高新管委會的文件、社區居委會證明等認定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是錯誤的。首先這兩份證明均沒有蓋章人或者蓋章單位負責人的簽名;其次,兩份證明所證明的被上訴人的居住時間是相互矛盾的;第三,高新管委會文件和拆遷補償協議均顯示被拆遷的是“黃莊村6組”,而被上訴人提供的戶口本、證明中均顯示死者是黃莊村11組的居民,不屬于拆遷范圍內。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60%賠償是錯誤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負事故同等責任時按照50%進行賠付,一審判決認定“但因毛XX提出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但毛XX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上訴人盡到了告知義務。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合同當事人身份,沒有認真審核保險合同的約定。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毛XX、陳XX答辯稱:原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者的死亡賠償金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主張在同等責任下賠償50%加重了投保人負擔,與法律相悖。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有以下二個:一、關于受害人駱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問題。毛XX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駱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向法院提交了駱某某戶籍所在地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黃莊村村民委會出具的證明,并加蓋了該村委會和襄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團山派出所、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團山鎮鄧城社區居委會的公章,雖然鄧城社區居委會在該證明上加注的“駱鐵軍因拆遷于2011年7月15日一家居住在鄧城社區”內容,與村委會證明上載明的“我村6組于2012年7月被征占、拆遷”的內容,對于駱某某居住于鄧城社區,但并不影響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2014年11月11日)駱某某已在該社區居住一年以上這一事實的認定,同時上述證明沒有蓋章人或者蓋章單位負責人的簽名也不影響本院對該兩份證據效力的認定。故毛XX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與駱鐵軍達成協議時按城鎮標準計算駱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駱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是否應當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雖然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但毛XX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與駱鐵軍達成協議時,按照60%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即“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并實際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原審判決確認的賠償額在扣減交強險賠償數額后按60%計算的數額(240168元)未超過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中有關事故責任比例的格式條款主張按照50%承擔賠償責任系加重投保人義務、減輕保險人責任,原審按照60%確認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50%進行賠付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淑青
審判員 張耀明
審判員 劉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吳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