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宜城市鄒樂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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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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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6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青,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楊,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城市鄒樂物流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繼兵,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城市鄒樂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鄒樂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樊城區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楊、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鄒繼兵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樂物流公司訴稱:2014年9月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鄂FXXX60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車損險。2015年8月8日,原告雇請的司機余亭亭駕駛該車在滬昆高速三穗服務區入口處與皖CXXX63、贛LF374重型半掛貨車追尾相撞,導致雙方車輛受損。黔東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余亭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皖CXXX63、贛LF374重型半掛車的車輛損失2000元,原告所有的鄂FXXX60半掛牽引車支出修理費29998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賠被拒,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1998元,其中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2999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對原告的合法損失保險公司依據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2、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原審查明:2014年9月1日,襄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鄂FXXX52號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率。其中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29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車輛過戶,甲保險公司同意自2014年9月9日起對鄂FXXX52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作如下批改: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襄陽世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為鄒樂物流公司,號牌號碼由鄂FXXX52變更為鄂FXXX60。2015年8月8日,余亭亭駕駛投保車輛沿滬昆高速往三穗方向行駛,行駛至滬昆高速1585KM+100M入口處,與同向行駛的申文鋒駕駛的皖CXXX6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該事故經黔東南交警支隊認定,余亭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在該交警支隊主持下達成如下協議:由余亭亭承擔鄂F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皖CXXX6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修復費用,憑據支付。2015年8月22日,宜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損失鑒定為29998元,鄒樂物流公司為維修該車輛實際支出修理費29998元,為維修皖CXXX6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支出修理費2000元。因鄒樂物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理賠未果,引起本案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同意為原告所有的車輛鄂F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交強險、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率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義務、享有權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CXXX6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鄒樂物流公司支出維修費2000元,甲保險公司述稱,收條為白條無法證明鄒樂物流公司支出該筆費用的真實性,經審查,鄒樂物流公司持有皖CXXX63號車輛維修費發票的原件,且有在交警支隊主持下達成的協議相印證,足以證明鄒樂物流公司實際承擔了皖CXXX63號車輛的修理費2000元,該損失屬于交強險的承保范圍且未超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鄂F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鄒樂物流公司為維修車輛支出維修費29998元,甲保險公司庭審中對鑒定報告書提出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依據該鑒定結論、修理結算單及維修費發票認定投保車輛損失為29998元,該損失屬于車損險的承保范圍,且未超過車損險的保險金額。上述兩項損失共計31998元,人保財險樊城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車損險范圍內賠付。關于訴訟費的負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故甲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宜城市鄒樂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3199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已對車輛定損,確定損失數額為22161.02元,被上訴人人為擴大損失7836.98元,被上訴人先維修后定損,其提交的鑒定意見不應采信,上訴人對擴大損失部分不應承擔償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的賠償數額7836.98元。
被上訴人答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應受保險合同的約束。本案中,上訴人對鄒樂物流公司提供的由宜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以下簡稱《車物損失結論書》)宜價鑒字(2015)78號有異議,認為《車物損失結論書》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29998元與保險人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的定損金額22161.02元存在7836.98元的差距,鄒樂物流公司擴大損失7836.98元。《車物損失結論書》作出的依據是車輛修理廠提供的《荊門三峰貿易有限公司修理結算單》,上訴人對《車物損失結論書》有異議,但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也無證據證實《車物損失結論書》確定損失中哪些維修項目屬于不合理的、擴大損失的開支。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但上面并無被保險人或其授權的員工簽字,對該確認書作出的時間、地點、依據等相關情況亦陳述不清,故不能作為認定保險車輛實際損失的有效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反駁《車物損失結論書》確定的車輛損失,故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陳博
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