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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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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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巖民終字第118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法定代表人馬啟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健超,福建力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陳賀,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華,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通水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健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累計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60萬元。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10KV高壓線路由華通水電公司負責維護管理。2012年7月15日張爍增在龍巖金葉復烤廠10KV高壓線坎市鎮坎市居委會田心橋豬麻坑段發生觸電受傷事故,經永定縣人民政府組織的調查組調查,華通水電公司作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10KV高壓線路的維護單位,在地面被填高導致高壓線與地面距離只有5.12米,不足法律規定的5.5米的情況下,在維護時未發現此重大安全隱患,未通知業主,未采取整改措施,同時在10KV高壓線下有種植被,也未阻止,未告知業主,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華通水電公司(不具備維護10KV高壓線路資質)應對張爍增觸電受傷事故負主要責任。2013年11月20日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張爍增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5月12日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巖民終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張爍增受傷所造成的損失933346.85元。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張爍增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后,2014年11月17日某保險公司已付給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某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華通水電公司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支出的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高壓線路在華通水電公司負責維護管理期間,因其不具備維護10KV高壓線路資質,未盡職責,對張爍增觸電受傷負主要責任,華通水電公司應對張爍增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業主,賠償張爍增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后,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給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某保險公司訴請要求華通水電公司支付其支出的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華通水電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華通水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某保險公司支出的保險金賠償款60萬元。如果華通水電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900元,由華通水電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華通水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2015)永民初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60萬元;二、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侵權行為并非發生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而是因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10KV高壓線觸電致人受傷,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受害人張爍增后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金,屬于從事高空、高壓活動致人損害,雖然,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上訴人對10KV高壓線進行代維護,但是,就算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也僅承擔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于法無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60萬元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一審判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實施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張爍增受傷,而根據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書》和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巖民終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能夠清晰地證明導致張爍增受傷的侵權責任人系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而非上訴人。同時,《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顯然于法無據。
再次,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上訴人雖然與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有高壓線路代維護協議,雙方屬于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的侵權法律關系相比較屬于不同法律關系,況且因上訴人沒有資質雙方代維護協議并未實際履行,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也未向上訴人支付維護費用,而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選任沒資質的單位進行高壓線路維護,本身也存在過錯。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首先,答辯人向上訴人主張追償保險金賠償款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違約行為等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產生。答辯人與投保人金葉復烤公司簽訂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亦明確約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作為金葉復烤公司高壓線路的維護管理單位,在地面被填高導致高壓線與地面距離只有5.12米,不足法律規定的5.5米的情況下,在維護時未發現如此重大的安全隱患,亦未通知業主并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是導致張爍增被高壓電擊傷的主要原因,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維護管理責任,已構成違約,金葉復烤公司有權就支付給張爍增的賠償款向上訴人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而答辯人在向金葉復烤公司支付保險金賠償款后亦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上訴人追償保險金賠償款。
其次,答辯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基于第三者因違約行為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產生,因此上訴人主張的是否存在過錯對于案件的處理并無任何影響。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異議:一審判決書第五頁認定“被告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作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10KM高壓線路的維護單位”有異議,上訴人認為其并不是維護單位。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已查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本案系某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后,向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即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的糾紛,故案由應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原審認定案由為追償權糾紛有所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雖抗辯并未實際履行其與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的高壓線路代維護協議,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永定區人民政府組織的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亦證實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是金葉復烤廠10KV高壓線維護單位。受害人張爍增在龍巖金葉復烤廠10KV高壓線坎市鎮坎市居委會田心橋豬麻坑段發生觸電受傷事故,被保險人龍巖金葉復烤有限責任公司依據(2014)巖民終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賠償張爍增933346.85元后,依據保險單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出具《權益轉讓書》,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了相應的理賠款60萬元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可以向未按約定履行維護管理責任造成保險事故的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主張賠償。據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上訴人華通水電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是高壓線觸電致人受傷,屬于從事高空、高壓活動致人損害,并非發生于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對于該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原審法院雖適用法律錯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永定縣華通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計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 文 祥
審 判 員 郭 勝 華
代理審判員 吳 金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鄭冬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