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許X與福建漳州市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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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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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終字第1538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云霄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女,漢族,住云霄縣。
法定代理人許XX,男,漢族,住云霄縣。系許X父親。
上列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趙曦,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漳州市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以下簡稱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住所地云霄縣。
代表人高順躍,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云霄縣。
代表人黃澤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貴濱,福建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阮雪慧,女,漢族,住南靖縣,系某保險公司職員。
上訴人許XX、許X因與被上訴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霄縣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許XX、許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曦,被上訴人財保云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慧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時27分左右,吳藝聰駕駛粵S×××××號小轎車自漳州方向沿國道324線往云霄縣方向行駛至國道324線385KM+700KM路段,與林榮鎮駕駛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該車登記的所有人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行駛證載明該車保用性質為公路客運)發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上的許XX、許X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漳浦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漳浦公交認字第350623820140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藝聰應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林榮鎮應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的乘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許XX被送到漳浦縣醫院住院治療,后轉入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腰1、2、3椎體左側橫突骨折;2、多處軟組織擦傷。許XX二次住院治療共計23天,共花去醫療費人民幣18808元,許X被送到漳浦縣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挫傷;2、前額部挫裂傷。住院4天,共花去醫療費人民幣1772元。另查明,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許XX、許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許XX69800元(具體項目為:誤工費人民幣37500元,護理費人民幣13500元,營養費人民幣1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000元,后續治療費用人民幣2000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許X4550元(具體項目為:護理費900元,營養費105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
原審認為,許XX、許X乘坐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與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承運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有義務將乘客許XX、許X安全地送達目的地。在運輸途中,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與粵S×××××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許XX、許X受傷,許XX、許X無責任,承運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雖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故許XX、許X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無理,不予支持。對許XX主張的各項請求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應按以下標準計算:1、誤工費,因許XX的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其從事工程師工作且每月工資為人民幣12500元的事實,也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實際減少的證明,故對其提出按每月1250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許XX居住在廈門市湖里區,可按城鎮居民標準,并按原告住院治療日數及門診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計53天計算,每天135元共7155元(135元×53天);2、護理費按每天70元標準計算23天共1610元(70元×23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20元計算23天共460元;4、營養費按醫療費10%計算共1880.8元(18808元×10%)。對其請求的后續治療費,交通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許XX以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105.8元。對許X主張的各項請求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應按以下標準計算:1、護理費按每天70元標準計算4天共280元(70元×4天);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20元計算4天共80元;3、營養費按醫療費5%計算共88.6元(1772元×5%)。對其請求的后續治療費用人民幣20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許X以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48.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福建漳州市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許XX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11105.8元;二、福建漳州市長運集團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448.6元;三、駁回許XX、許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59元,減半收取829.5元,由許XX、許X負擔785.07元,由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負擔44.43元。
一審宣判后,許XX、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不予支持上訴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錯誤。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除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外,還投保了車輛商業險。首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未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原審,被上訴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已自認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商業險中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最后,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已聯系上訴人要求就一審判決金額向上訴人進行賠付。基于以上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對本案上訴人提出的各項賠償請求承擔賠償責任。二、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問題,1、誤工費,上訴人許XX的工資數額為每月12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許XX住院及在家臥床共計三個月,一審判決不予認定工資,僅認定誤工一個月與事實不符,存在重大遺漏。2、一審判決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未按廈門地區標準計算錯誤。對于后續治療費及交通費沒有參照相關規定判決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亦存在重大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上訴人許XX、許X為保險公司承保車輛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上的車上人員,并非保險合同第三人。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的事實與理由(第二行)闡述:“該車登記的所有人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且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這說明上訴人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不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系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并未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本案上訴人一審期間主動放棄對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商業險責任范圍的索賠,一審法院不告不理,依法不處理本案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商業險賠償份額,符合民事訴訟法處分原則。二、一審法院對本案賠償項目的判決均符合法律規定。對誤工費認定正確。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工資銀行轉賬系從2014年3月份開始,距離事故不滿一年,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減少的證明,不予支持其12500元/月的誤工費計算方式,合法合理。三、閩E×××××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本案被上訴人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在向上訴人賠償后,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到庭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在本案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及賠償數額如何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上訴人乘坐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的客車與他人行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其法律關系存在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與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競合。原審訴訟中,上訴人選擇以與其有運輸合同關系的長運集團云霄分公司為被告,而未選擇給其造成損害的吳藝聰、林榮鎮等侵權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是以合同關系主張違約賠償責任的,故本案審理的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雖然長運公司已就閩E×××××號事故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但長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審理的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應分別處理。上訴人在保險公司與其不存在法律關系的情況下要求保險公司對本案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關于賠償數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12500元賠償其三個月的誤工費,雖提供了工資證明、工資條及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明,但上述證據未顯示上訴人每月收入該金額已達到一年以上,且對減少收入的具體時間也沒有載明。相反,從上訴人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中還體現上訴人于發生交通事故后的9月份還收入12500元的事實。在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12500元支付三個月工資損失的理由依據不足;上訴人主張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廈門市標準計算支付,但上訴人對此主張并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審法院依規定標準認定補償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支付交通費及后續治療費,但其在二審庭審中已明確其該方面的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交通費及后續治療費賠償亦缺乏依據。
綜上,上訴人許XX、許X請求誤工費應按12500元計算三個月,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廈門標準計算及應支付交通費及后續治療費、并請求保險公司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長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659元,由上訴人許XX、許X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良志
審 判 員 周秀容
代理審判員 張阿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