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周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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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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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終字第4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羅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女。
原審原告:劉X甲,女。
原審原告:甲,男。
原審原告:乙,男。
原審原告:孫XX,男。
原審原告:李XX,女。
以上五原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乙。
上訴人王XX、周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原審原告甲、乙,甲、乙、劉X甲、孫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時10分許,孫成國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英落鎮草廟村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城市八里鎮和英落鎮界碑附近路段時,由于路滑摔倒,同時與對面直行過來的王XX駕駛的遼HXXX99“鈴木牌”轎車相撞,造成孫成國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遼公交認字(2014)第004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成國負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事故次要責任。死者孫成國,男,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X甲(配偶)、原告李XX(母親)、原告孫XX(父親)、原告甲(長子)、原告乙(次子)。死者孫成國戶籍所在地為:遼寧省海城市八里鎮范峪村(范家峪村)1-85號。孫成國死亡前,長期居住在沈陽市和平區-4號,工作在沈陽市隆澤畜牧有限公司。孫成國死亡前需要由其扶養的人有父親孫XX(1937年9月26日生)、母親李XX(1935年12月29日生),孫XX與李XX均系農業家庭戶口,二人共有6名子女。
另查,肇事車輛遼HXXX99“鈴木牌”轎車車主為被告王XX,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被告周XX。被告周XX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了指定駕駛人條款,指定駕駛人為周XX、趙巖,非指定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有10%的免賠率。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孫成國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英落鎮草廟村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城市八里鎮和英落鎮界碑附近路段時,由于路滑摔倒,同時與對面直行過來的王XX駕駛的遼HXXX99“鈴木牌”轎車相撞,造成孫成國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成國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由此給五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王XX負40%的賠償責任。因遼HXXX99號“鈴木牌”轎車在出現交通事故時,系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內,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規定責任限額內對五原告承擔先行賠償責任。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孫成國的暫住證、工作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等證據,能夠證明死者孫成國事故發生前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鎮,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主要消費也在城鎮,故應該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孫成國在事故中所負責任和相關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五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為546646.67元(死亡賠償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159元/年×5年×2÷6=11931.67元,喪葬費23155元)。
關于本案中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因遼HXXX99號“鈴木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既投保了交強險又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首先從交強險中理賠,不足部分從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之內對五原告110000元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對五原告436646.67元經濟損失(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4015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931.67元,喪葬費23155元)承擔40%賠償責任,即174658.67元。本案中,被告周XX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有指定駕駛人條款,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王XX并非保險合同中指定的駕駛人,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有10%的免賠率,即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174658.67元賠償責任中應由被告王XX、周XX自行承擔10%即17465.87元,被告王XX、周XX已經為五原告墊付喪葬費50000元,故五原告應返還被告王XX、周XX32534.13元,此款直接從被告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應給付五原告賠償款范圍內直接劃撥給被告王XX。在案件審理過程,原告孫XX、原告李XX、原告甲、原告乙自愿同意將全部賠償款賠償給原告劉X甲。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原告劉X甲234658.6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被告王瑞恩32534.13元;
三、駁回五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五原告已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2935元給原告劉X甲。
上訴人王瑞恩、周XX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的理由是:一、原審判決對本案事故責任比例認定不當。交通事故責任書中被告醉駕、逆行、駕駛無牌照摩托車,有明顯過錯,主次責任不應按照40%劃分。二、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原審原告劉X甲、甲、乙、孫XX、李XX答辯均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事故責任比例劃分不當一節。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遼公交認字(2014)第004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成國負事故主要責任,王XX負事故次要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本院經審查認為,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具有約束性和確定性,應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予以使用,故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結合本案交通事故實際情況認定由上訴人王XX負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問題。經查,上訴人在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時,上訴人周XX與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約定了指定駕駛人條款,指定駕駛人為周XX、趙巖,非指定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有10%的免賠率。且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周XX、王XX當庭承認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知道此條款。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已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有10%的免賠率并不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項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元,由上訴人周XX、王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義明
審判員 楊向東
審判員 劉景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