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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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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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市法民終字第103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張麗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小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國,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訴人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的事實:2015年3月23日7時50分許,杜海立駕駛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牽引豫HXXXX掛號掛車),沿107省道行駛至107省道13公里處時,違反警告標志指示撞向路下樹木,造成車輛受損、樹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渭交警大隊作出第61050200S4846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海立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X掛號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系原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原告為豫H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1000000元保險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和199800元保險限額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為豫HXXXX掛號掛車在被告處投有50000元保險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和72600元保險限額的機動車損失保險。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X掛號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等,被告承保并向原告開具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現(xiàn)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因此,原告的車損131570元(主車105040元、掛車26530元),應由被告在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P掛號掛車投交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承擔。原告的施救費136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之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是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就涉案保險車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額應為145566.12元(131570+13600=145170)。對于原告賠償受害人樹木損失4600元,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方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款應由被告首先在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交強險2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1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該款未超過被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限額,被告應如數(shù)賠償給原告。對于原告的評估費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屬于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據(jù)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評估費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保險范圍內(nèi)應支付原告的各項保險賠償金合計為15477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54770元。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審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結(jié)論書及自行指定維修產(chǎn)生的修理費用作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認定數(shù)額過大且依據(jù)不合理。一審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131570元是否適當;(2)原審確定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是否適當。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請求,結(jié)合本案證據(jù),評判如下:
關于被上訴人的車損數(shù)額問題。被上訴人武陟縣順安運輸有限公司針對其車損提供的焦作市安晟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結(jié)論書及車輛修理費發(fā)票兩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所有的豫H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X掛號掛車的維修價值為131570元,實際修理花費132000元,原審據(jù)此認定被上訴人的車損數(shù)額為13157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舉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并無當事人的簽字確認,且非車輛損失修復費用的結(jié)算依據(jù),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該確認書載明的維修價格認定車損數(shù)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訴訟費負擔問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審被告,在原審判令由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況下,讓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晉
審判員 張 鈺
審判員 郭永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