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松民初字第69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王XX,男,59歲,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委托代理人劉鳳琴,女,54歲,漢族,無職業,現住赤峰市松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陳海濤。
委托代理人韓宇,男,32歲,蒙古族,職員,現住宿舍。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志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鳳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日22時許,林樹叢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京YXXX69號轎車與原告駕駛的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相刮,發生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樹叢駕車逃逸。此次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區分局交警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樹叢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林樹叢駕駛的京YXXX69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要求被告賠付誤工費13090元(119天×110元/天)、護理費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費200元,計1648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我公司已對承保車輛在死亡傷殘110000元項下賠付了83654元,剩余26346元,本次賠付不超過交強險限額。因本案屬于肇事逃逸后向交警報案,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應由肇事方承擔,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醫療費單據,證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支付的醫療費;
2、疾病診斷書,證明原告的傷情;
3、病歷,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4、費用清單,證明原告的用藥情況;
5、民事判決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醫療費單據、疾病診斷書、費用清單、民事判決書無異議;對病歷有異議,并未指出病人需要休息三個月,故原告申請的誤工費,應該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超出部分不予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醫療費單據、疾病診斷書、費用清單、民事判決書,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病歷,是醫療機構對其診治過程的證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7月2日22時許,林樹叢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步亞波所有的京YXXX69號轎車沿臨潢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紅運快餐門前路段時,與同向行駛愛瑪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原告相刮,發生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樹叢駕車逃逸。此次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區分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樹叢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步亞波所有的京YXXX69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作出了(2014)松民初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賠付原告各種損失計83654.84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赤峰市醫院取內固定裝置,共住院29天。出院診斷為:左三踝骨折術后骨折愈合;2、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出院醫囑:1、患肢三個月內免負重,拔出外固定克氏針;2、患肢三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3、定期復查骨折愈合后負重行走,手術取出內固定螺釘;4、病情有變化隨診。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付因第二次手術產生的誤工費13090元(119天×110元/天)、護理費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費200元,計16480元。
本院認為,駕駛人林樹叢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超速駕駛京YXXX69號轎車上道路行駛,對前方路面觀察不夠,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導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京YXXX69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原告請求的第二次手術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原告請求的誤工費13090元(119天×110元/天)、護理費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費2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林樹叢無證駕駛且肇事逃逸,拒絕賠付的辯稱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另辯稱的原告請求的誤工天數應按住院期間進行賠付的主張,因原告患肢尚有固定物未取出,且醫療機構明確意見三個月后取出,原告請求的誤工天數11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付原告誤工費13090元(119天×110元/天)、護理費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費200元,合計1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元,原告負擔7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華
審判員 劉志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邱曉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