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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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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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2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營業場所武漢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建強,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秦文俊。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武漢市武昌區。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毅,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郭翼飛,公司職員。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強、秦文俊,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毅、郭翼飛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6日,本案由審判員丁青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俊良、王文興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建強,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訴稱:本公司與被告之間系長期合作關系。本公司的鄂A×××××號大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每個座位300,000元。保險期間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爭議解決方式:提交法院處理。本公司的駕駛員嚴軍于2011年10月7日22時30分,駕駛鄂A×××××號大型客車由淮安市駛往武漢市方向,該車行駛至S312線98KM+200M處,與徐國棟駕駛的皖D×××××(主),皖D×××××(掛)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鄂A×××××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建星當場死亡,乘車人劉玉琴等人不同程度受傷,鄂A×××××號大型客車嚴重損壞。為維護社會和諧,妥善處理善后事宜,在來安縣××大隊的主持下,本公司賠償了死者張建星家屬經濟損失630,000元,賠償劉玉琴等12名乘客19,302元,其他損失25,500元,共計674,802元。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44,802元。本公司與被告就理賠問題數次協商,無果。本公司在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賠款344,80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人保財險湖北省分公司營業執照一份,擬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二,鄂A×××××號客車承運人責任險保單一份,擬證明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每人限額30萬元。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即使是,致乘車人一人死亡,十多人受傷。
證據四,嚴軍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嚴軍駕駛證復印件一份、鄂A×××××號客車行駛證一份,擬證明嚴軍系合法駕駛,客車系合法營運車輛。
證據五,張建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暫住證復印件一份。證據六,張建星父母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張建星及父母戶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死者張建星身份。
證據七,調解協議一份。證據八,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一份。證據九,張建星賠償明細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支付死者家屬賠款63萬元。
證據十,居民死亡注銷戶口證明一份。證據十一,火花證明火化費用、來安縣殯儀館協議書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張建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實。
證據十二,交通費憑據,擬證明支付死者家屬交通費2,334元。
證據十三,受傷乘客賠償名字及劉玉琴等十二人醫療費單據、身份證明、用藥清單的復印件,擬證明賠款19,302元。
證據十四,收據一份,擬證明支付乘客轉運費25,500元。
證據十五,江蘇省2012年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擬證明死者張建星系江蘇省戶籍應當適用江蘇省標準。
證據十六,EMS郵寄單,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發函,說明當時原告方不能向其主張賠償的原因,原告訴請未過訴訟時效。
證據十七,湖北公路XX(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書,證明韓軍與我公司是承包經營關系,韓軍代肇事司機嚴軍支付了賠償款。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相關傷者損失應按照法律規定確認,原告與傷者達成的協議對我方沒有約束力。2、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安徽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我公司與安徽車輛按同等責任平均分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承運人責任險條款一份,擬證明精神撫慰金不屬于承運人責任險的賠償項目;車輛應當具有合法營運資質及營運許可證。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三三性均無異議。但是還需要提交駕駛員的客運從業資格證及客車的營運許可證。對證據五,暫住證的真實性有異議,為復印件,沒有公安部門蓋章,沒有居住時間的完整記錄;其他無異議。對證據六,戶口登記卡為復印件,沒有公安機關蓋章,真實性有異議;其他無異議。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調解協議對我方沒有約束力。對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作為保險賠款的依據。對證據九,真實性有異議,賠償協議為2011年達成,故應適用2011年的標準,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喪葬事宜費用無證據支持;精神撫慰金60,000元按照同等責任明顯過高,且承運人責任險不賠償精神撫慰金。對證據十二,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部分票據與死者死亡時間、地點不相符。對證據十四,真實性有異議,應有正規的發票,且乘客轉運費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對證據十五,關聯性有異議,事故發生在2011年,原告與死者家屬2011年達成協議,應適用2011年的標準。對證據十六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EMS回單無法證明我方是否收到,未寫明物品內容,身份未寫明具體收件人,我公司未查到收到該郵件。對證據十七,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無異議。
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精神撫慰金不能賠償,該案為保險糾紛,不是受害者起訴的侵權糾紛,我方已將此項賠償給受害者。
對上述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2時30分,嚴軍駕駛鄂A×××××號大型客車由淮安市駛往武漢市方向,該車行駛至S312km+200m處,與徐國棟駕駛的皖D×××××(主)皖D×××××(掛)號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鄂A×××××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建星當場死亡,乘車人宗開俊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
2011年10月26日,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來公交認字(2011)第2609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嚴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徐國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鄂A×××××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建星、宗開俊等人無責任。
2011年9月15日,鄂A×××××號大型客車承包經營人韓軍與張建星父母(張紀國、張芹)達成賠償協議。即韓軍賠償張紀國、張芹死亡賠償金593,540元、喪葬費25,639元、家屬辦理喪葬事12,953元、誤工費5,619元、交通費2,334元、住宿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合計692,132元。2011年10月8日,來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第260911號,韓軍實際賠償張紀國、張芹人民幣630,000元。其他受傷乘客12人共計賠償19,302元。
另查明:嚴軍系湖北客運(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的職工,其駕駛的車牌號碼為鄂A×××××號大型客車,由韓軍承包經營,并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部承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2月30日0時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時止)時止,保險金額300,000元,含不計免賠)。
2013年8月7日9時,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部郵寄函告一份,說明事故發生后未能及時理賠的原因。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部出具的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第二條“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合法從事道路客運的承運人,均可作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三條“在保險期內,旅客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財產損失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第六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七)無有效駕駛執照的駕駛人員駕駛承運人的客運車輛時造成的損失或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原告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甲保險公司承保,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及相關的保險條款,明確約定雙方的責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部郵寄函告一份,已向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部提出理賠,保留訴權。故原告訴請未過訴訟時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已向案外人賠付完畢,現原告作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主張賠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及賠償原則向原告賠付。被告對原告已賠償19,302元的其他傷者賠償款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以原告與案外第三人達成的賠償協議與其沒有約束力為由拒絕賠償,既未提供相關合同條款作為依據,又未提出違約的相關事實,對其拒賠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依據保險合同取得商業險賠付的主張應予支持。
對于原告轉運費25,500元的訴請,因原告無相關證據證明該費用實際發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19,302元(300,000元+19,30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19,302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公路XX(集團)公司漢口運輸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472元,減半收取3,23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丁青
人民陪審員張俊良
人民陪審員王文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