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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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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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錫民一初字第205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2015-02-02
原告吳XX,男,漢族,個體司機,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蘇海峰,錫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王文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海玲、程勇武,該公司職工。
原告吳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委托代理人蘇海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海玲、程勇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13年7月1日,原告為自己的德隆牌半掛車(車牌號為蒙HXXX71)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自燃損失險等諸多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的上述投保車輛在207省道上著火燒毀。原告第一時間報了錫林郭勒盟消防支隊,消防隊及時到達了現場,但也無能挽回原告的車輛損失,錫林郭勒盟消防支隊錫林浩特市大隊于2014年6月23日為原告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不明。火災發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可被告只同意給付十萬元。且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于2014年10月賠付了原告十萬元,剩余損失被告拒絕賠付,無奈原告只好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車輛剩余損失1600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0000.00元,之前我們已經向原告賠付了100000.00元。該車輛是原告2010年購買的,至今已使用46個月,原告的購車價是260000.00元,但應根據使用時間進行折舊。根據雙方簽訂的綜合保險機動車損第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出險時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被告應賠付116480.00元,扣除16480.00元的殘值。被告已賠付原告100000.00元,有銀行的打款憑證為據。根據保險合同的第九條約定,訴訟費不在被告承擔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原告吳XX所有的蒙HXXX71號貨車在207省道上著火燒毀。原告吳XX及時向錫林郭勒盟公安消防支隊錫林浩特市大隊報警,錫林郭勒盟公安消防支隊錫林浩特市大隊勘察現場,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了錫市公消火認字(2014)第099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不明,不排除車輛線路、油路引起火災,不排除車輛輪胎過熱引起火災”。火災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吳XX車輛損失10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吳XX為其所有的蒙HXXX71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自燃損失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4日00時至2014年7月3日24時止,保險價值260000.00元。被告按原告新車的購置價260000.00元計收保費。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的80%。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出租車、輕微型載貨汽車、礦山作業用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12‰。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車輛的殘值為16480.00元。
以上事實,有火災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興業銀行匯款回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審核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接受了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應認定雙方的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價值折舊率的起算點,原告主張應按投保價值計算折舊價值,被告認為應按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月數計算折舊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被告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對保險價值已作約定,并按約定原告交納了保費,且如以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月數計算折舊率對原告明顯不公。被告提出的對原告的蒙HXXX71號車輛進行重置價值鑒定申請,因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認可原告的車輛價值260000.00元并計收的保費,原告也依約交納了相應的保費,視為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此車重置價為260000.00元,故對該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因不適用保險合同類案件。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吳XX車輛車輛損失225680.00元(260000.00元×(1-11個月×12‰),并扣除16480.00元的殘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吳XX車輛損失209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0元,實際支付109200.00元。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00元,減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