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柳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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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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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8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訴人柳XX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蒙KXX攬勝牌小型越野客車向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保險限額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728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原告允許的駕駛員趙某某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S31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78km+150m處時,因操作不當駛下道路西側路基后與道路西側樹木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烏審旗大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第1425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原告為此次事故支付了樹木損失1400元、施救費2000元。原告理賠無果后起訴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根據被告申請對蒙KXX號攬勝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審查后準予重新鑒定并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對外委托榆林市高新區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15年4月13日,該鑒定機構作出榆某某價評案字(2015)-015號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蒙KXX號攬勝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為339146元,并由被告支出鑒定費13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交強險、商業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保險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355532元的請求。經審查,蒙KXX號攬勝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經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合法的鑒定機構作出事故車輛損失339146元,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確認其為合理損失,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該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樹木損失1400元,被告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費2000元,是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之合理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鑒定費13000元,為被告收集賠償依據的合理支出,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評估費用6000元,因其提供的評估報告未予采納,故無事實依據支持,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二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柳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33914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1400元并承擔施救費2000元,合計人民幣342546元.二、鑒定費1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0元,由原告柳XX負擔12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89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發回重審,并對蒙KXXX78車的損失進行重新評定。理由是:一、榆林市高新區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蒙KXX車做出的榆某某價評案字(2015)-15號價格評估意見書,因配件更換項目的價格大多高于4S店定價,所以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依法應當對其價格進行重新評定。二、事故發生至今蒙KXX車未進行維修,無法確定車輛受損的配件以及受損配件是需要維修或更換,所以不能核實其實際損失,應當待實際維修后重新起訴。上述鑒定意見書采用高于4S店的價格進行評定,擴大了蒙KXX車的實際損失,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綜上,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特上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在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上訴稱榆林市高新區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蒙KXX車做出的榆某某價評案字(2015)-15號價格評估意見書,配件更換項目的價格大多高于4S店定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依法應當對其價格進行重新評定,但在原審庭審當中,上訴人對蒙KXX號攬勝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所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無異議,故對其上訴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上訴人又稱肇事車輛的損失應當以實際修車費來認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單位出具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以此證明實際的修車費用,但在原審當中,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了榆林方正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蒙KXX號攬勝小型越野客車事故損失的評估報告書,總計評估價值為346132元,原審法院又依據上訴人的申請,通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對外委托榆林市高新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鑒定,評估損失為339146元,上訴人對此評估意見書予以認可,雖然被上訴人柳XX的車輛未進行實際修理,但經過原審法院合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事故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為合理損失,且上訴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對此鑒定結論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