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1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原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神木縣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公司,被上訴人姚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姚XX為自己所有的陜AXXXX號路虎攬勝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為218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2月25日19時許,杜海龍駕駛陜AXXXX號越野車由西向東行至神錦大道13Km+800m處時,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車輛時,與逆向王某某駕馭的蓄力車相撞,結果造成王某某在現場死亡,王某某駕馭的牲畜亦在現場死亡,二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姚XX分別向某保險公司和神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2014年3月6日,神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神公交認字(2014)第04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海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神木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委托,神木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神價鑒字第(2015)134號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陜AXXXX號車輛損失總額為812617元。姚XX支出鑒定費6000元,施救費1500元。另查,姚XX未向肇事對方主張過權利,但未放棄請求賠償的權利。姚XX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按姚XX在其處投保范圍內合理賠償姚XX在交通事故產生的車損812617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820117元。2、判令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姚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姚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便成立并生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給姚XX造成了820117元的損失,因雙方均未提供商業保險條款,無法確定免責事項,但姚XX并未放棄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不影響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且該損失未超過保險理賠限額范圍,故姚XX合理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姚XX損失共計820117元。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第一,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不正確。涉案事故上訴人已先向第三者家屬賠償了實際損失,在第三者訴姚XX、上訴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被上訴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次要責任的賠償責任,說明被上訴人以默示的方式放棄了要求對方承擔次要責任的請求,對于其放棄的部分,上訴人不應當再另行賠償。上訴人實際無法獲得代位求償權。第二,該車輛已進行實際維修,應當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標準進行賠償,不能僅憑鑒定意見書作為賠償依據。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行駛證,該行駛證審驗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可推斷車輛已經維修,處于使用狀態,應當以實際發生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鑒定意見只是對損失的預估,上訴人核定的損失是60萬元左右。第三,鑒定意見書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陜西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司法鑒定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并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延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被上訴人所舉的神木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2015)神價鑒字1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的鑒定基準日為2014年9月1日,報告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4月2日,可見違反了鑒定的操作規程,對于該份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明車輛損失的證據予以采信。原審判決據此判決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訴人姚XX答辯認為,第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維持原判。上訴人原審無故缺席,未提供商業保險條款,無法確定免責事項,被上訴人并未放棄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第二,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后經神木縣交警大隊委托神木縣物價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真實。原審中上訴人無故缺席,視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要求上訴人對其車輛損失全額賠償,神木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車損的依據的問題。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次要責任的權利,對于被上訴人的涉案事故車損不應給予全額賠償。因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不認可,而上訴人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已經維修并使用,應當以實際維修價格確定車輛損失,經查,雖然涉案保險車輛的行駛證記載車輛的檢驗有效期截止2015年12月,但不能憑此認定此時車輛已經維修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訴稱車輛未經維修已經變賣,上訴人在原審中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反駁,原審判決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高 清
代理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