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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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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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1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吳堡縣人民法院(2015)吳民初字第00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軍、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時5分,王XX駕駛原告所有的陜KXXXX“五菱”微型普通貨車,沿30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797KM+50M處,與霍某某駕駛的“錢江”125型摩托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霍某某及摩托車乘車人李某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2014年9月17日,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陜K公交認字(2014)第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與霍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某不承擔責任。霍某某、李某某受傷后,在吳堡縣高新醫院住院治療6天,霍某某花費醫療費6617.1元,李某某花費醫療費4775.4元,二人均診斷為:頭顱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后二人同時轉入綏德縣醫院住院治療16天,霍某某花費醫療費5316.45元,診斷為:1、前額面部皮膚裂傷,2、左耳部皮膚裂傷,3、左眉弓皮膚裂傷,4、下頜部皮膚裂傷,5、頭皮血腫等癥狀,出院時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李某某花費醫療費5998.59元,診斷為:1、左耳部皮膚裂傷,2、胸壁挫傷,3、腰部軟組織挫傷,4、左手軟組織挫傷等癥狀,出院時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2014年12月5日,經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向霍某某、李某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共計48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陜KXXXX“五菱”微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平安榆林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所有陜KXXXX“五菱”微型普通貨車,因交通事故,給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傷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平安榆林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墊付的合理損失進行理賠,故原告的合理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4年陜西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霍某某的具體損失為:醫療費11933.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天×30元=660元,護理費為22天×134元=2948元,誤工時間應為住院期間的22天和醫生建議出院后休息的90天,誤工費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計30549.55元;李某某的具體損失為:醫療費1077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2天×30元=660元,護理費為22天×134元=2948元,誤工時間應為住院期間的22天和醫生建議出院后休息的90天,誤工費為112天×134元=15008元,共計29389.99元。上述損失共計59939.54元。由被告平安榆林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醫療費22707.54元和住院伙食補助132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35912元(誤工費30016元和護理費5896元),共賠償45912元。剩余損失14027.54元由原告自負。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X墊付霍某某、李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45912元。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變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墊付霍某某、李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公司人民幣25946元。理由是:王XX一審中向法庭提交的病歷資料顯示霍某某與李某某的傷情,根據公安部門2004年11月19日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準則》霍某某的誤工損失日最長為45日,李某某的誤工損失日最長為30日。一審法院判決二人誤工天數為112日明顯不當。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由醫療機關出具的證明為賠償依據,本案中受害人霍某某,李某某在綏德縣醫院出院時,診斷證明上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故賀某某和李青的休息時間及誤工時間為三個月,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受害人的誤工時間損失應為多少天的問題,原審認定時間是否正確的問題。
被上訴人所有陜KXXXX“五菱”微型普通貨車,因交通事故,給霍某某、李某某的人身造成傷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平安榆林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被上訴人墊付的合理損失進行理賠。上訴人上訴稱霍某某的誤工損失日最長應為45日,李某某的誤工損失日最長應為30日,原審認定的二人的誤工天數為112天明顯不當。但根據《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中,霍某某,李某某在綏德縣醫院出院時,診斷證明上明確載明“建議休息三個月”,上訴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二受害人不需要休息三個月,故原審法院認定二人的誤工時間為住院的22天加上醫生建議休息的90天并無不妥。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子芳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代理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