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嚴XX、張華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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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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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終6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孔新平。
委托代理人唐飛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XX。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華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嚴XX、張華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0月20日通過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嚴XX為其所有的湘M-1ZY78的奇瑞SQXXX60M117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并分別交納了保險費950元及1413.35元,共計2363.35元。被告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同時向嚴XX簽發了二份保險單。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1.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時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2.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08時00分,鄧錦雄駕駛嚴XX所有的牌號為湘M-1ZY78號轎車從冷水灘往零陵方向行駛,行至冷水灘區永州大道煙草公司路段變更車道時,與張華山駕駛的無牌助力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華山受傷的交通事故。張華山傷后被送往永州職業技術學院附屬醫院治療,共住院治療19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5461.51元。2014年11月3日,永州市瀟湘司法鑒定所作出(2014)湘永瀟臨鑒字第6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張華山因車禍致左側第5-8肋骨骨折的損傷已構成拾級傷殘;2.傷后醫療費出院時按法定發票核定(鑒定費另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傷后休息叁個月,壹人陪護拾天,后續牙修復費用及營養費共計肆仟元。該道路交通事故經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冷水灘大隊2014年10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鄧錦雄安全思想不牢,駕駛機動車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之規定,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華山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2014年12月19日,鄧錦雄與張華山在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冷水灘大隊的主持下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由鄧錦雄賠償張華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4,579.51元,具體為:1.醫療費5461.51元;2.殘疾賠償金46,828元;3.誤工費18,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5.護理費820元;6.營養費1000元;7.牙齒修復費3000元;8.鑒定費1300元;9.交通費2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1.衣物損失600元;12.摩托車損失1200元;13.手機損失600元。該賠償款實際由湘M-1ZY78號車主嚴XX一次性支付給了張華山。上述賠償發生后,嚴XX向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提交此次交通事故的相關資料,請求理賠。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經審核后,于2015年5月11日將理賠款61,918.5元轉帳支付給張華山,經張華山向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核實,具體理賠明細為:1.醫療費4370.5元;2.殘疾賠償金46,828元;3.鑒定費1300元;4.伙院伙食補助費540元;5.護理費1080元;6.牙齒修復費2000元;7.摩托車修理費400元。張華山收款后將理賠款返回給嚴XX。因嚴XX認為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不合理核減了其理賠款,故訴至法院,釀成本案糾紛。
原審認為,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向嚴XX簽發的二份保單,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格式合同,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依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2014年10月22日,被保險人嚴XX所有的湘M-1ZY78號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該轎車的鄧錦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嚴XX并向張華山支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應根據保單的相關保險條款向嚴XX進行理賠。嚴XX賠償給張華山的醫療費5461.51元、牙齒修復費(后續治療費)3000元、誤工費18,000元、營養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均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在向嚴XX理賠時對上述賠償項目共核減了13,665.97元,平安財保永州支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進行核減的理由。對嚴XX要求支付其保險理賠款13,66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嚴XX保險賠償金13,660元。本案受理費142元,減半收取7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有權對損失進行重新核定,應當以上訴人核算為準。二、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標準沒有法律依據且不合理,應當以定殘之日前一天為誤工費結算日。
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審理過程中所采信的證據,經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原則,法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有權重新核定及誤工費標準過高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并未參加庭審,也并未提交相關答辯意見,對于重新核定的損失數額的計算標準,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故上訴人提出的以上訴人重新核定的損失為準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標準沒有法律依據且不合理,應當以定殘之日前一天為誤工費結算日的上訴理由,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根據該規定,誤工時間的計算并非應當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另外,被上訴人張華山提交的工資證明證實其近三年來的收入狀況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上訴人張華山受傷后全休3個月,上訴人并未提交相關證據對上述證據證實的事實予以推翻,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7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素
代理審判員 曾忞
代理審判員 龔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