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終26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湘11民終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歐陽衛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國田,湖南銘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X。
委托代理人蔣干志,系被上訴人歐X之母(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上訴人因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5)寧法民一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上訴狀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時05分許,被告李XX駕駛湘MXXX88輕型普通貨車,從寧遠縣沿S323線返回道縣,行駛至寧遠縣天堂鎮樂家村叉路口路段時,其車駛入左側車道與相對駛來由原告歐X駕駛的湘MXXX5G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歐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寧遠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側脛腓骨折;右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多發生骨折;右肘部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右小腿血管、神經、肌健損傷。原告因傷勢嚴重,先后轉院至郴州市中醫院、寧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43天,花費醫療費78,531.5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到郴州市中醫院復診,花費醫療費197.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寧遠縣人民醫院復診,花費醫療費90元。因傷勢仍然嚴重,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到寧遠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花費醫療費5997.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郴州市中醫院、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復診,各花費醫療費255.8元、178.7元。2014年12月1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寧公交認字(2014)第2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歐X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4月3日,永州舜源司法鑒定所作出了(2015)臨鑒字第20150000297號傷殘等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歐X傷殘等級鑒定為一個X級傷殘,一個IX級傷殘;后期醫療、醫技、功能鍛煉等費用評估為伍萬元左右。原告為做上述鑒定,花費了鑒定費1300元。此后,原、被告為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狀所述。
原審另查明:1、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2、被告李XX持“C1E”型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湘MXXX88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11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時止。該車輛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11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醫藥費2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醫藥費20,000元。
原審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若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014年12月1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歐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上述認定準確,法院予以采納。根據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歐X、李XX的過錯程度,以原告承擔30%責任,被告李XX承擔70%責任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5-2016)》,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受傷后的經濟損失項目及其數額分別是:1、醫療費85,250.5元;2、誤工費64.22元/天X168天=10,788.96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3、護理費64.22元/天X64天=4110.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64天=1920元;5、后期治療費50,000元;6、殘疾賠償金10,060元/年X20年X21%=42,252元;7、鑒定費1300元;8、交通費30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輪椅拐杖費)696元;10、營養費2000元;11、摩托車修理費1980元;12、精神撫慰金,根據此次事故的形成、侵權人過錯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權行為的后果等綜合考慮,法院酌定為9000元。以上十二項共計人民幣212,297.54元。其中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為:護理費4110.08元+誤工費10,788.96元+殘疾賠償金42,252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96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69,847.04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為:醫藥費85,250.5元+伙食補助費1920元+后期治療費50,000元+營養費2000元=139,170.5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為:摩托車修理費1980元;不屬于交強險限額項下的為鑒定費13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的上述賠償款,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69,847.04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1980元。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本應由被告李XX按上述責任劃分承擔,但鑒于湘MXXX88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責任險20萬元,因此,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39,170.5元-10,000元)X70%=90,419.35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為69,847.04元+10,000元+1980元+90,419.35元=172,246.39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20,000元,應予相應核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還需再承擔152,246.39元。被告李XX只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外損失1300元X70%=910元,由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醫療費22,000元,對于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扣除應承擔的訴訟費后,在執行時可予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手機損失費,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歐X的醫療費(含后期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摩托車修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52,246.39元(不含已給付的20,000元);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歐X的鑒定費人民幣910元,因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歐X醫療費22,000元,對抵后,原告歐X應返還被告李XX人民幣21,090元,該款項在保險理賠款中支付;三、駁回原告歐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00元,由原告歐X負擔1000元,被告李XX負擔37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鑒定結論中的“精神抑郁癥需繼續治療,后期治療費用評估為壹萬元左右”已超出涉案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原判采信不當。同時,被上訴人歐X請求賠償的醫療費用中含有自付費用,應予扣減,原審沒有扣減不當。故請二審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歐X答辯稱:本案精神抑郁癥后期治療費壹萬元是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上訴人不是專業人員,不能否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同時,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歐X請求賠償的醫療費用中含有自付費用。故請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沒有答辯。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主要是原判采信涉案鑒定結論中精神抑郁癥需繼續治療費壹萬元是否妥當,以及被上訴人歐X請求賠償的醫療費中是否存有自付費用并予扣減。由于本案精神抑郁癥后期治療費壹萬元是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該鑒定結論做出后,上訴人沒有申請補充和重新鑒定,應視為對鑒定結論的認可,并且上訴人不是專業人員,其不能否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同時,上訴人又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歐X請求賠償的醫療費用中含有自付費用。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4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久平
審 判 員 魏 蓉
審 判 員 李秋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