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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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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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一終字第77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劉立學,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居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5)婁星民一初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劉XX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職員。2008年11月4日,原告劉XX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經理李湘軍發生糾紛,致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司機王林林輕傷,原告劉XX因此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劉XX與王林林達成了和解協議,檢察機關依法決定對原告劉XX不起訴。原告劉XX在此次糾紛中亦受到傷害,經湖南省鑒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之后,原告劉XX沒有再去被告處上班,被告沒有給原告發放工資,但為原告繳納了社保等各項費用。2013年年初開始,被告下發了《婁底市分公司銷售人員薪酬管理暫行辦法》,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對男性年齡在57周歲以上(女性年齡在52周歲以上)的銷售人員實行保護政策,年薪酬標準30000元,該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實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起開始給原告發放上述款項,按月發放。原告認為其從2013年4月24日即年滿57周歲,于2015年元月8日向被告出具報告,要求被告補發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費用。因被告沒有給原告補發前述期間的費用,原告向婁底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院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請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XX雖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但最后檢察機關依法決定不起訴,并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被告至今沒有依法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還為原告繳納了社保等各項費用,應視為被告認可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故對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判處刑罰公職自動解除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依法可以享受被告公司的相關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年初下發的《婁底市分公司銷售人員薪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于男性職員年滿57周歲可以享受每年3萬元的待遇,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即年滿57周歲,已經符合享受該待遇的條件,被告是按月向其員工發放年老職員生活費,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應支付原告年老職員生活費40000元(30000元÷12個月×16個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補發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年老職員生活費40777元的主張,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才向原告發放相關的待遇,原告于2015年元月即開始向被告主張權利,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故對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某保險公司婁底市婁星區支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發原告劉XX年老職員生活費4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某保險公司婁底市婁星區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被上訴人長期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請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已經自動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2014年8月23日起每年發放生活費是出于對被上訴人的關心,并不是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一、被上訴人自知道上訴人下發《婁底市分公司銷售人員薪酬管理暫時辦法》時起一直向上訴人公司領導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直沒有解除。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本院確認一審判決所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雖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但最后檢察機關依法決定不起訴,雖然之后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處上班,但雙方至今沒有依法解除勞動關系,且上訴人一直為被上訴人繳納了社保等各項費用,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法可以享受上訴人公司的相關福利待遇。上訴人提出雙方勞動關系已自動解除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于2013年年初下發的《婁底市分公司銷售人員薪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男性職員年滿57周歲可以享受每年3萬元的年老職員生活費待遇,被上訴人劉XX在2013年4月24日即年滿57周歲,符合享受該待遇的條件。雖然之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公司領導報告要求按規定發放生活費,但上訴人直到2014年8月23日起才向被上訴人按月發放之后的生活費待遇。且之后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補發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年老職員生活費,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 旦
審 判 員 張朝華
審 判 員 陳友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曾宛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