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蔣桂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4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5
上訴人(原審某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縣支公司,住所地邵陽縣。
法定代表人曾金星,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代理人曾朝陽,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蔣桂芳)蔣桂芳,男。
因與被上訴人蔣桂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縣人民法院(2015)陽民初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陽、被上訴人蔣桂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蔣桂芳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座位險等險種。蔣桂芳依照某保險公司的指示出示了駕駛證、行駛證(已過期),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仍然與蔣桂芳簽訂了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沒有按規定向蔣桂芳特別提示免責條款。2015年4月3日,蔣桂芳駕駛保險車輛湘EXXX18沿敏州西路自西向東行駛,駛至榮泰賓館時,與同向行駛的湘EXXX18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蔣桂芳蔣桂芳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蔣桂芳立即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公司報案,在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將車送至某保險公司指定的邵陽縣大木山友祥汽修服務中心維修,維修費共計9980元,并開具了維修費發票,蔣桂芳據此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蔣桂芳的行駛證過期未年檢為由拒絕理賠,蔣桂芳遂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蔣桂芳與某保險公司在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了車輛損失保險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蔣桂芳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兩車受損,其車輛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蔣桂芳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車檢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拒賠蔣桂芳車輛損失的行為不能得到支持。綜合本案,理由有三:一是,某保險公司沒有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對蔣桂芳進行免責條款的特別提示;其二,蔣桂芳雖然沒有將車輛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年檢的事實告知某保險公司,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蔣桂芳出示了自己的駕駛證和行駛證,某保險公司方的工作人員理應對此知情,但是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仍與蔣桂芳簽訂了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已知情的,不得解除合同,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三,該車未按規定期限進行車檢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因果關系,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因蔣桂芳不安全駕駛所致,與車輛安全技術沒有關聯,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蔣桂芳的車輛損失未進行價格部門的鑒定,但是根據蔣桂芳庭審陳述,該車輛的修理和定損均是按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要求進行的,且拒賠通知已經對該損失進行了確定,因此,對該辯論意見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蔣桂芳9980元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在與蔣桂芳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向蔣桂芳發出了告知書,告知書的內容為“根據您所提供的行駛證資料,您的行駛證將于2014年12月車輛年檢到期,請及時進行車輛年檢,行駛證或駕駛證年檢過期或未年檢合格,商業險將無法理賠。”蔣桂芳也在該告知書上簽字認可,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蔣桂芳行駛證未年檢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免賠。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蔣桂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蔣桂芳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證據:蔣桂芳簽字認可的告知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
蔣桂芳質證稱,對該告知書沒有異議。
本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某保險公司在與蔣桂芳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向蔣桂芳發出了告知書,告知書的內容為“根據您所提供的行駛證資料,您的行駛證將于2014年12月車輛年檢到期,請及時進行車輛年檢,行駛證或駕駛證年檢過期或未年檢合格,商業險將無法理賠。”蔣桂芳在該告知書上簽字認可。蔣桂芳于2015年4月24日對車輛進行年檢,車輛年檢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蔣桂芳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保險,保險合同成立,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蔣桂芳在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已經書面告知其行駛證未年檢商業險將無法理賠,對免責條款已經進行特別提示,現承保車輛行駛證未年檢,某保險公司應當免除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保時要求車輛的行駛證進行年檢,是為了知道被保險車輛的性能安全,從而決定是否簽訂保險合同。本案中,蔣桂芳雖然未在規定期限對車輛進行年檢,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蔣桂芳出示了自己的駕駛證和行駛證,某保險公司也將蔣桂芳的駕駛證和行駛證的復印件進行存檔,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應當明知蔣桂芳行駛證已經過期的事實,但仍與蔣桂芳簽訂了保險合同,且保險事故發生后,該車輛經過年檢,該車輛年檢合格證確認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該車為合格車輛。同時,本案事故的發生并不是因車輛性能安全問題所導致,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莎娜
代理審判員 劉正忠
代理審判員 陳莉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