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資興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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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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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終字第2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英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勇,男,漢族,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資興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清,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偉,男,漢族,系資興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資興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盛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2015)資民二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鄧勇,被上訴人博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佐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的駕駛員李資韶,駕駛湘LXXX35貨車前往桂東,途經國道106線2027KM+41.5米處,發生特大交道事故,事故造成黃存鳳與李建雄死亡,羅茂云與廖乾君受傷住院的嚴重后果。事故發生后,經湖南省桂東縣交警大隊作出(2014)431027213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李資韶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已賠償1,019,071元,被告僅理賠原告780,857.7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理賠款72,731.22元。
本案審理中,(1)對黃存鳳的死亡費原告同意被告意見,認定為316,610.3元,(2)對李建雄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同意被告意見,認定為38,155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為湘LXXX35貨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保險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保險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保險100,000元/座)及不計免賠,保險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9日。
原判認為:賠償項目及費用方面:一、本案中雙方在賠償項目及費用沒有爭議的(1)貨車修理費107,578元,(2)黃存鳳的死亡賠償費316,610.3元,(3)李建雄賠償費中的(A)死亡賠償金148,800元,(B)喪葬費20,014元,(C)撫慰金50,000元,(E)被撫養人生活費38,155元,(5)拖車費6600元,(7)路燈損失費6500元,(8)黃俊林杉木損失費700元,(9)羅茂云的(C)伙食補助費570元,(D)護理費1136.20元,(E)交通費200元,(10)傷者廖乾君的賠償費100,000元。小計796,863.50元,本院予以認定;二、本案中雙方有爭議本院認定如下:(1)第3項李建雄的交通費,原告未提交票據,被告酌情計算500元,理由成立,故本院認定為500元;(2)第4項吊車費,實際發生20,200元,有正式發票為據,桂東交警隊也確認,故本院認定為20,200元,(3)第6項護欄賠償費,已實際發生2000元,有正式發票為據,桂東交警隊也確認,故本院認定為2000元;(4)第9項羅茂云醫療費用,被告請求按醫??蹨p20%,理由不成立,原告請求7022.93元,本院予以支持,(5)第9項羅茂云的誤工費,原告請求醫囑全休的90天計算誤工費,理由成立,其誤工費65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小計為36,241.13元。故本院認定賠付金額為833,104.63元(796,863.50元+36,241.13元)。本案是否按95%賠償方面:本院認定的費用均在保險賠付限額內,故被告依法應賠付原告。被告以原告超載,原被告有特別約定為由,要求按95%計算費用,但該特別約定沒有原告簽名,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告知了原告,故被告請求按95%計算賠償費用,理由不成立,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資興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52,246.86元(總賠償款833,104.63元,減去被告已賠付780,857.77元,尚欠52,246.86元),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618元,原告負擔618元,被告承擔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br>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判以上訴人提供的特別約定沒有簽名為由,不予采納上訴人免賠的意見,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為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特別約定組成,并非僅僅是保險單或特別約定,原判僅依據特別約定未簽名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缺乏事實依據。本案涉案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按保險合同規定應增加免賠率10%。二、原判認定吊車費、護欄費、羅茂云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均缺乏事實依據。故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金額;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博盛物流公司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對于“特別約定”的內容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特別約定對被上訴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二、被上訴人購買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自己承擔部分也應由該附加險理賠。此外,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貨車的裝載沒有因果關系,不屬免賠約定范圍。三、本案吊車費、護欄費、羅茂云的誤工費、醫療費等損失認定完全符合事實,有合法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兩組新證據。第一組證據保單發票、投保單、投保提示確認函、行駛證、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合同的完整性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責任免責告知義務。博盛物流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方向有異議;第二組證據湖南耒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產品提貨單及出場散裝水泥卡片,擬證明在事故發生時,貨車違反裝載規定即該車超載的情況,符合保險條款當中的違反裝載規定,增加免賠率10%。博盛物流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足以認定投保車輛事發時超載。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與車輛超載有因果關系。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保單發票、投保單、投保提示確認函、行駛證、保險條款,博盛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反映了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湖南耒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產品提貨單及出場散裝水泥卡片,博盛物流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持有異議,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已對該證的真實性進行了確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該證不能證明涉案車輛事發時違反安全裝載的規定,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補充查明:2012年9月28日,博盛物流公司在保單及客戶投保提示確認函上均簽字、蓋章認可保險公司在對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特別約定”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涉案車輛是否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如果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賠率是否屬于不計免賠范圍內;二、原判認定吊車費、護欄費、羅茂云的誤工費、醫療費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賠率10%。附加險條款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保險條款,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進行了明確說明,本院依法確認。但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車輛事發時違反安全裝載要求,且交警部門在事故責任書上亦未認定該車輛有超載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要求增加免賠率10%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吊車費20,200元、護欄費2000元均屬實際發生的費用,有正式發票及桂東交警大隊在票據上證明該費用的真實性存在的證據予以佐證,應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羅茂云的醫療費應按醫保比例扣減,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羅茂云的誤工費計算天數偏高,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淑蓉
代理審判員 朱丹嬪
代理審判員 蘇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