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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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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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終7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吳XX,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裁。
上訴人林XX為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寶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林XX購買寶馬牌BMXXX00EL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等,保險費合計11694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4.9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4萬元時,保險人須征得第一受益人的書面同意后方可對被保險人支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款除外)。上述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按照約定負責賠償,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均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有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在該段文字下方有林XX簽名。當日,林XX繳納交強險保險費和商業險保險費合計11694.09元。2014年7月13日23時45分林XX駕駛寶馬牌小轎車沿武漢市二環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江岸段225號路燈桿附近時,遇湖北新中新信息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聘用人員程進強駕駛鄂Axxx解放牌輕倉柵式貨車載蔣興廣、毛艷平等人進行路面施工作業,林XX沒有注意觀察路面該情況,寶馬牌小轎車撞倒蔣興廣、毛艷平、程進強等人,林XX隨后逃逸,蔣興廣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毛艷平被撞后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程進強為輕傷二級。經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交通大隊認定,林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湖北新中新信息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蔣興廣、毛艷平、程進強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第二日20時許,林XX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5日經武漢仲裁委員會調解,林XX賠償蔣興廣親屬60萬元、賠償程進強5.3萬元。經法院審理,林XX犯交通肇事罪,考慮到林XX自首、自愿賠償受害人等情節,判決林XX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寶馬牌小轎車受損后,經過維修,林XX支出維修費77078元。2015年9月22日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保險理賠確認書,載明:客戶林XX以其所購車輛在我公司做抵押貸款,作為保險第一受益人,我公司現委托其自行修理車輛,請將保險費用直接劃入其賬戶。
原審認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應盡說明義務,對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作了相應提示后即完成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報告執勤交通警察,如果逃逸,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某保險公司將逃逸作為免責事由記載于保險條款,林XX在投保單中明確表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作了明確說明,該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林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某保險公司可不支付保險金。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林XX、某保險公司均陳述林XX委托鄂寶公司購買保險,投保單上林XX的簽名是鄂寶公司工作人員簽署。即使該陳述真實,某保險公司向代理人履行提示義務即是向委托人履行提示義務,對該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的結果不影響本案處理,對林XX關于筆跡鑒定的申請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598元,減半收取4799元,由林XX負擔。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林XX車損理賠款79778元和三責險理賠款50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保險合同上并非林XX的簽名,此處簽名的人一審沒有查明;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不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引用的免責條款不當,在本案中三責險沒有免責條款,應當引用保險條款中第四條和第二十四條作為審判依據。2、一審沒有允許筆跡鑒定違反了法定程序。3、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提示不能代替明確說明,兩者在保險法中的關系是“或者”,只要保險人沒有依法做到其中之一,都會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法規定的提示是在保險憑證上,而不是在保險條款中,且簽名既不是林XX,也不確定是其代理人,不能證明保險人盡到了說明義務;保險人沒有在三天內發出書面的拒賠通知書,之后無權拒賠,一審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應當認定保險人喪失拒賠權;對于逃逸我國法律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法律并未規定要受到民事處罰,保險公司以此拒賠沒有法律依據,故保險法規定此類免責條款無效;林XX與某保險公司陳述由第三人代買保險,但第三人是否接受委托,在第三人不認可的情況下,一審不能直接推定是代理人所簽,且保險公司未在保險憑證上印刷免責條款,根本無法做到依法履行提示義務。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林XX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時承認該保險由4S店代買并非親自購買。我方對于逃逸不賠的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義務,通過加黑加粗印刷與一般條款區分,并在保單重要提示欄中明確告知保險合同包含保險條款,若未收到應在48小時內提出異議。一審中林XX未向我公司提出異議,同時由于逃逸是法律法規禁止性行為,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禁止的行為在民法上更應讓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該條款屬于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應作為定案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豁免了保險人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林XX是否簽字均不影響條款的效力,況且林XX代理人已在投保單上簽名,該條款有效。保險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并未規定保險人沒有出具拒賠通知書就必然導致保險人承擔賠償義務。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鄂寶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雙方對林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現林XX向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其車損79778元和三責險50萬元,通過庭審查明,雙方對于林XX委托鄂寶公司購買保險的事實,均予以認可。現林XX上訴認為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違反公平原則,為無效條款,且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未進行告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XX委托鄂寶公司代為辦理保險,應視為林XX認可保險合同及相應條款,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對于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免賠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印刷,應視為其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審法院駁回林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綜上,林XX的上訴請求和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98元,由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陽
審判員 李文
審判員 葉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