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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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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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終6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負責人:肖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乙保險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宋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15)鄂漢陽民三初字第00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7月29日,宋X在甲保險公司處為鄂A×××××號小型汽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D12等險種,保費合計6015.29元,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行駛區域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30日0時至2016年7月29日24時止。2015年8月15日0時20分,宋X駕駛鄂A×××××號小型汽車在團結大道仁和路口,因未確保安全駕駛發生單方事故,導致車輛受損。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為本次事故出具0021998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前往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后表示因宋X駕駛車輛從事營運因此拒絕理賠。宋X將該事故車輛拖運至武漢建銀富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2015年8月18日,甲保險公司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宋X車輛上的乘客陸漢華作了談話筆錄,該筆錄中陸漢華表示其在2015年8月15日通過“滴滴打車”軟件上的“順風車”叫的鄂A×××××號車輛,是當日凌晨在“滴滴打車”軟件上下的訂單,協商以10元的價格從群星城到仁和路,在仁和路地鐵口處發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鄂A×××××號小型汽車因本次事故維修費總金額(扣除殘值后)為109388.32元。2015年9月13日,武漢建銀富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鄂A×××××號小型汽車出具維修估價單,預計該車維修費用為131005元(該估價在2015年9月17日內有效)。庭審中,宋X表示其確是通過“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與乘客陸漢華聯系并協商將陸漢華從群星城送到仁和路,后滴滴打車軟件自動計算出本次路程費用為10元,因發生交通事故宋X并未向乘客陸漢華收取費用。甲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已明確向宋X告知拒賠,為方便宋X維修因此出具了定損單。
原審另查明,宋X提交的《乙保險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中的“特別約定”項載明:“1、該車出險時,如為營業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2、…”。該保險單的“重要提示”項載明:“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5、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該保單“特別約定”項的字體為藍色加粗的顯著標示。原審庭審中,宋X表示在4S店托朋友購買保險后,保險單被朋友送到另外一個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發生后宋X才拿到保險單,甲保險公司未提供投保單也沒有提供保險條款,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項也沒有宋X簽字,甲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宋X購買保險標的車后通過“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十余次,并按照該軟件自動計算的金額收取乘客費用,“滴滴打車”軟件只是提供一個合乘平臺,宋X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并非營運行為。
原審還查明,宋X所有的鄂A×××××號小型汽車為其購買的二手汽車,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
原審認為,宋X對其自有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險費,雙方之間已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成立的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保險合同作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誠實信用地全面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對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宋X駕駛車輛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營運行為,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宋X支付保險賠償金及具體車輛維修金額的問題。1、關于本案甲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問題。甲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后提供的保險單雖為格式文本,但在保險單正本加粗字體“重要提示”項中已向宋X作出提示說明,保險條款、投保單及特別約定均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宋X如對相應險種及保險條款存在異議,應及時聯系甲保險公司予以變更或補充。該保險單中對“特別約定”項的字體也做了藍色加粗的顯著標示,該項標注已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準,同時也對甲保險公司的相關免責義務進行了書面說明,甲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已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另通過宋X提交的保險單(正本)及宋X當庭陳述可以看出,宋X是通過其在4S店的朋友購買的甲保險公司處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而保險單又被送至宋X另一朋友處,宋X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才從其朋友處取回車輛保險單。宋X沒有及時取回保險單,擱置自己的權利,應自負其責,宋X沒有行使其提出異議并聯系甲保險公司變更保險條款的權利,應視為宋X已認可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甲保險公司關于已盡到對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的抗辯理由,法院予以采納。2、關于本案宋X在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鄂A×××××號小型汽車是否屬于營運行為,甲保險公司是否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通常所謂使用車輛“營運”,是指車輛所有人使用自有車輛載貨或載客并收取費用進行營利的行為。“滴滴打車”軟件提供了一個供車輛所有人使用自有車輛載客并收取一定費用的軟件平臺,由車輛所有人與乘客通過該軟件平臺聯系,并自行收取或由該軟件自動計算出行車費用,由乘客將乘車費用支付給車輛駕駛人。相關法律法規并未禁止車輛所有人在正常上下班途中或節假日、旅游的互助性合乘行為,但本案宋X主張其使用“滴滴打車”軟件中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陸漢華,卻不能證實其確系“順風”,由此不能確認宋X搭載乘客陸漢華是屬于正常上下班路線相同的互助性合乘行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在凌晨零點二十分,該時間段也與正常上下班的時間段存在明顯不同。宋X在2015年7月20日購買涉案標的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僅20多天的時間,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車”軟件的“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十余次,宋X該行為明顯增加了涉案標的車的行駛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所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危險狀況,保險標的風險增大并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是一個持續發展變化的過程,在此過程中投保人可以發現危險程度增加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也可以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增加保費,這符合誠實信用以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本案宋X在使用涉案保險標的車輛多次搭載乘客后,應知道該行為可能增加保險標的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宋X有將該情況及時告知甲保險公司的義務,由甲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對涉案保險車輛的保險費率進行調整,由于宋X未履行告知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宋X通過“滴滴打車”軟件聯系并搭載乘客前往目的地的路途中,后雖因交通事故的發生宋X并未向該乘客收取該筆路途的費用,但宋X與乘客約定搭乘路線,并約定抵達目的地后收取相應費用的行為已明顯增加了涉案保險標的鄂A×××××號小型汽車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故甲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承擔對宋X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宋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宋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20元,減半收取1460元,由宋X自行負擔。
宣判后,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審全部訴請,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宋X向甲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宋X沒有在特別告知上簽字。宋X使用的“滴滴打車”順風車與合乘人有約定并簽訂協議,宋X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合乘行為的合法性,而一審判決只字未提。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甲保險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一審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沒有事實依據。且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顯是甲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所以保單上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滴滴打車平臺本身是沒有得到國家相關資質的認可,與合乘行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對于明確的違法行為保險公司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宋X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雙方對于宋X在使用滴滴順風車駕車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宋X通過滴滴順風車平臺,以約定的10元價格搭載案外人陸漢華的行為,存在以收取一定費用為目的,應屬營運行為。本案中,宋X所駕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雖然宋X因事故的發生并未收取本次搭載乘客的費用,但并不影響雙方當時所達成的約定抵達目的地后收取相應費用的意思表示。宋X通過滴滴順風車平臺搭載乘客所從事的營運行為,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涉案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作為投保人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并增加相應的投保費用。由于宋X未向甲保險公司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對于甲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告知義務的問題,宋X是通過4S店代其購買的保險,宋X現依據該保險合同起訴甲保險公司,應視為宋X接受代為購買的保險,并認可該保險合同及其條款,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對于合同中免賠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并在投保人聲明處進行了提示,應視為甲保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金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不承擔宋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宋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0元,由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陽
審判員 李文
審判員 葉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