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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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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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64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8層東側。
負責人:徐X,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范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毛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紹柯商初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毛XX為其所有的浙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3563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時止。2014年5月5日4時5分許,毛XX駕駛浙D×××××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往××方向××米處,追尾碰撞卿立斌駕駛的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致使浙B×××××號車側翻,造成毛XX、卿立斌、常繼艷三人受傷,兩車及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毛XX負事故主要責任,卿立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常繼艷無責任。經雙方協商一致,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實際價值為103000元,且涉案車輛至今未予維修。另毛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停車費900元,賠償路產損失928.4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毛XX、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受法律保護。保險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毛XX因酒后駕車導致事故發生,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毛XX作出提示,該院對此不予采納。雙方在庭審中確認一致,涉案車輛的剩余價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毛X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2000元,因提供的評估報告并未被該院采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該費用沒有依據,該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該院僅能支持毛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103000元、施救停車費900元、路產損失928.4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毛XX保險賠償金人民104828.40元,款限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號牌為浙D×××××的車輛所有權歸某保險公司所有,限毛XX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給某保險公司;三、駁回毛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90元,減半收取1395元,由毛XX負擔2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75元,某保險公司應負擔部分限該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費2500元(該款由毛XX預交)、浙江經緯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鑒定費5000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預交),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由毛XX預交的司法鑒定費限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毛XX)。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事實,毛XX系酒后駕車,屬于保險免責情形,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是錯誤的。1、酒后駕車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上訴人無論書面還是口頭上均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2、酒后駕車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規定對駕駛人酒后駕車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是保險公司的通例,是眾所周知的基本常識,毛XX作有多年駕駛經驗的成年人應是明知的,不需要上訴人特別告知。故應當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由行為人自己承擔后果,以打擊酒后駕駛行為。3、毛XX明知酒后駕車違法而故意為之,明顯增加了車輛的危險性,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甚至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要求改判駁回毛XX的原審請求;一、二審訴訟法、鑒定費均由毛XX承擔。
被上訴人毛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由如下:1、根據一審查明事實,上訴人在締結保險合同時并未向被上訴人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更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按照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涉案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2、酒后駕車確系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該行為產生的行政上的法律后果由責任人承擔,但該行為并不必然免除上訴人基于保險合同所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上訴人將酒后駕車違法行為等同于法定免責情形系偷換概念的行為。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這是上訴人混淆了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并非侵權責任糾紛。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免責情形只有約定免責和法定免責兩種,本案所涉酒后駕車不是法定免責的情形,也不是約定免責情形。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毛XX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毛XX的抗辯,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是毛XX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事故車輛的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其與毛XX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除發生法定免責事由或雙方約定的免責事由外,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車輛發生的所有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經向毛XX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告知義務,且酒后駕車行為屬于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即使沒有明確告知,保險公司也無需為酒后駕車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酒后駕車雖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禁止性情形,但作為免責事由仍需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之后才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合同上毛XX的簽名經鑒定已確認非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向毛XX進行了明確提示,酒后駕車的免責條款對毛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此外,某保險公司主張毛XX酒后駕車對車輛損失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并不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毛XX在使用車輛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不影響其主張合同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代理審判員 黃哲鋒
代理審判員 孫世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