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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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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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27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1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夏X,浙江華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1549、1551、1553號。
負責人:黃X。
委托代理人:鄭XX,浙江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XX為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4月4日01時13分許,陳超鵬駕駛浙G×××××轎車沿九鈴路由西往東行經衛星路路口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中間護欄發生碰撞,致車損、陳超鵬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超鵬自稱到醫院醫治,但是交警未在醫院發現陳超鵬、陳超鵬也未能提供醫療證明。周XX所有的浙G×××××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零時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全車盜搶險、自燃損失險等。本案事故發生后,周XX花費浙G×××××轎車修理費52000元,護欄賠償款1260元,施救費400元,合計53660元。對于該損失,某保險公司拒賠。
周XX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修車款、護欄賠償款、施救費共計5366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登記車主周XX的浙G×××××轎車于2014年9月21日的投保是無異議的,2、該車投保時,雙方有明確的約定,同時,對免責條款做了特別的說明:如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發生事故或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周XX已清楚明確并簽字認可,3、周XX提供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證明存在疑點。首先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在2015年4月4日,而交通事故基本事實里陳述的是2015年4月14日,前后不一致,其次,事故證明也提到發生事故時該轎車駕駛員陳超鵬是否飲酒駕駛機動車,因陳超鵬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而導致無法查實。4、就算陳超鵬當時不是飲酒駕駛,在發生事故后,在身體無礙的情況下應該配合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處理,而不是應該在發生事故后,交警部門到來之前擅自離開事故現場,這屬于逃逸,這就直接導致是否酒后或是否存在其他禁止性事由無法判斷,也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此,根據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約定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6條第5項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請求駁回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周XX就其所有的浙G×××××小型轎車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周XX主張其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366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提出駕駛員陳超鵬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現場,保險公司免責。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是否成立。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經鑒定,周XX的簽名傾向并非其本人所簽,而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盡提示、說明義務。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駕駛員陳超鵬于2006年領取駕駛執照,作為駕駛員,交通法規、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和保護現場義務是基本常識,據此應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關于該項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發生該事故后,駕駛員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保護現場,只有特殊情況才允許撤離現場。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駕駛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如允許駕駛員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頻發的現狀下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亦違反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本案中,駕駛員陳超鵬稱其因受傷急于診治而離開現場,但無法提供相關的急診病歷證明其受傷程度及醫生治療,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曾電話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表明陳超鵬并未重傷,且該事故發生于凌晨,案發地點亦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屬于需將事故車輛即行撤離現場的情形,其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審法院認為,陳超鵬并未盡到保護現場的義務,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而因駕駛員不在事故現場,致使交警部門對駕駛員是否飲酒駕駛無法查實,該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當由原告承擔。此外,作為商業性質的車輛損失保險,在出現駕駛員發生事故后未經許可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情況時,保障保險人援引免責條款行使賠付抗辯權,不僅有利于當事人慎重締約、履約,更有利于鼓勵駕駛員在發生事故后履行法定義務和踐行違法行為自負的理念。綜上,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周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71元,由周XX負擔,鑒定費3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周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不屬于需將事故車輛即行撤離現場的情形,其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陳超鵬并沒有將事故車輛撤離現場。交警隊在事故說明中也查明了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系浙G×××××小型轎車因操作不當與中間護欄發生碰撞。保險公司和交警隊來現場的時候事故車輛仍在現場,事故現場并沒有受到破壞。駕駛員當時頭部受到撞擊導致頭暈惡心,由姐夫帶其去醫院檢查,但由于事故發生在凌晨一點多,拍片要等到第二天就沒有拍片。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指出,保險人對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保險人需要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才可以免責。而一審法院卻忽視該免責條款需要提示直接免除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一審庭審中,法官詢問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簽訂情況,某保險公司稱不清楚。事實上,周XX是按揭購車,保險是由宏城車貸辦理,周XX交納了保險費,但所有的保險憑證一直沒有交給周XX。直到起訴時,周XX才拿到保險單和發票復印件。至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周XX開庭時才見到,而且上面的簽名也不是周XX所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一、周XX上訴稱車在現場人離開不算逃逸,沒有法律依據,其稱事故發生后頭部受傷到醫院檢查也不是事實。至今為止,周XX未能說明其離開事故現場的正當理由,也沒有提供相關的醫療材料證明其離開現場的原因。二、事故發生后,車子在現場,但駕駛員走掉了,導致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是否存在酒后駕駛或者其他禁駕的事由無法查清,從民事保險合同上講應當屬于逃逸,因為該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也違反了我國交通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周XX”的簽名字跡傾向不是周XX所寫。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超鵬駕駛車牌為浙G×××××的小型轎車發生保險事故報險后,在交警到達現場之前離開事故現場,是否構成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首先,雖然陳超鵬在事故發生后交警到達之前就離開了事故現場,但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并未認定陳超鵬為酒駕,現也無其他有效證據證明陳超鵬為酒駕,故某保險公司以陳超鵬存在酒駕嫌疑為由主張免則,依據不足。其次,雖然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以及《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周XX”的簽名字跡傾向不是周XX所寫。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周XX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以陳超鵬在事故發生后逃離事故現場為由主張免責,亦依據不足。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本案中,陳超鵬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交警部門報警并通知了保險公司,也并未對事故現場進行破壞。對于其離開事故現場的原因,陳超鵬也作了說明和解釋,系因事故發生時頭部受到撞擊導致頭暈惡心去醫院診治,因凌晨醫院無法進行拍片故未經診治便離開醫院回家,并非逃離事故現場。故陳超鵬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理由依據不足,其應依法向周XX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法律適用及實體處理不當,二審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周XX保險理賠款5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1元、鑒定費3200元,合計377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42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國堅
審判員 金 瑩
審判員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書記員 張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