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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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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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民終字第227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薛XX,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連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程X,上海康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連XX,被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1月4日,陳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新購置的梅賽德斯奔馳BJTl81EVE型轎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9項保險,共計交納保險費9271.35元;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275000元,保險費4421.9元;不計免賠特約保險費922.25元;保險期間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保單特別約定欄內打印有“本車行車證車主為陳X,出險后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分行(以下簡稱為農行)”等內容。某保險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部分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2014年3月14日,楊瑞與朋友楊飛、呂超鵬在永濟市蒲津大酒店住宿時,看見晉MXXX88號棕紅色奔馳轎車(車輛登記人為陳X)停放在酒店停車場,遂駕駛自己的起亞K5轎車連續撞擊該奔馳轎車,致旁邊的其它三輛轎車不同程度受損。在案件偵查階段,公安部門委托運城市價格認定局對被撞的梅賽德斯奔馳車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運市價鑒字(2014)第026號價格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奔馳轎車(MD6688)的車損價值為185093元。
2014年8月2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0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楊瑞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X經濟損失185093元。被告人楊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運中刑一終字第15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還重審。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楊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X不服,提出上訴。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運中刑一終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裁定生效后,陳X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以被執行人楊瑞在監獄服刑,經過“四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且申請執行人陳X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由,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永執字第37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一審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原審認為:本案爭執焦點:一、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效力問題;二、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三、陳X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在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未得到執行、其本人所遭受的損失未實際得到賠償的情況下,能否再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
關于合同效力問題。陳X起訴時所提供的證據是保單抄件,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無異議,但提出陳X應提供保單原件,保單抄件是從某保險公司的計算機系統打印形成的文件,經一審法院庭審后核實保險單原件,抄件內容與保險單原件一致,保險合同有效。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的情形之一為“碰撞”,陳X的車輛受損,正是由于楊瑞駕駛機動車碰撞被保險車輛造成。碰撞是對物體運動狀態的一種描述。《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第六版典藏版)對碰撞的含義解釋為:“碰”指兩物相觸或相撞,“碰撞”指相對運動的物體相遇,在極短時間內運動狀態發生顯著變化的過程。《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第5版)對“碰撞”的含義解釋為:物體相碰或相撞。日常生活中,按照一般普通人的標準理解判斷,碰撞的情形最少有以下兩種:一種是運動中的被保險機動車同其他物體相撞,另一種是運動中的其他車輛同被保險機動車相撞。某保險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附則部分第三十七條解釋,“碰撞”是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該解釋是對“碰撞”的限縮性解釋,雖為名詞解釋,實則為減輕保險人責任,限制投保人權利的格式條款。陳X陳述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向其提供格式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則的委托代理人則稱對該問題不清楚。由于上述書籍及保險條款對“碰撞”詞義作出了多種解釋,依據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一審法院對“碰撞”的含義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認定本案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發生楊瑞駕駛機動車碰撞被保險機動車的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賦予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受害人來講,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還是提起民事訴訟侵權賠償,當事人享有選擇訴訟程序的權利,兩種程序不互相排斥。陳X最初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生效判決亦最終判令楊瑞賠償陳X車輛損失,生效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因被執行人楊瑞在監獄服刑,經過“四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陳X的損失并未得到賠償。現陳X選擇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保險合同民事訴訟,應予準許。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本案被保險車輛出險后,農行為第一受益人,陳X沒有訴權。一審法院認為,“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專有概念,財產保險合同不存在受益人,此處的受益人應理解為取得保險賠償款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三方之間存在特別約定的證據,該特別約定條款是某保險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對陳X不生效,也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依據。
關于被保險車輛損失數額問題。一審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已認定陳X的車輛損失為185093元。某保險公司對價格鑒定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該價格鑒定結論的相反證據,故認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185093元。本案屬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X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金185093元;上述賠償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上訴請求與理由是:(一)本案車輛受損是因第三方故意行為造成,不屬保險事故,而是故意,陳X無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從執行裁定書看出陳X已經得到了部分賠償,一審判令我公司承擔全部責任是錯誤的。(三)本案應追加第一受益人農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清楚被保車輛的所有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辯稱:(一)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保險事故,由于“碰撞”造成,“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的“使用”包括靜態的停放狀態和車輛的使用狀態,每一個車輛都不可能一直在運動狀態中;上訴人應當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款185093元。(二)被上訴人未得到任何賠償。(三)農行的利益在事故中未受到損害,保單中約定受益人為農行系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以不應追加為第三人;陳X是車輛所有人,賠償款的權利人是陳X,而非農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下列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一、2013年11月4日,陳X為新購置的梅賽德斯奔馳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9項保險,交納保險費9271.35元,保險期間至2014年11月4日;保單特別約定欄內打印有“本車行車證車主為陳X,出險后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分行”字樣。第二、某保險公司印制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三、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楊瑞、楊飛、呂超鵬在永濟市蒲津大酒店住停車場,駕駛起亞轎車連續撞擊奔馳轎車,致車輛受損。第四、運城市價格認定局鑒定結論:奔馳轎車車損價值185093元。第五、關于被告人為楊瑞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審判及執行過程。
根據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答辯意見,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有三項:第一、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第二、陳X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到了部分賠償第三、陳X是否享有訴權本案是否應追加農行為第三人
(一)針對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議,被上訴人陳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在一審中提供了《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條款第四條內容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愿意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第(一)項情形為:碰撞、傾覆、墜落;條款第二十條內容為: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以證明本案屬上述條款所規定的“碰撞”情形。針對該爭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應賠償,在一審中提供了以下反駁證據:其一,一審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楊瑞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楊瑞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X經濟損失185093元;其二,本院(2015)運中刑一終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兩份裁判文書均認定:晉MXXX88轎車登記人為陳X,楊瑞為發泄私憤,駕駛車輛隨意撞擊他人車輛,毀壞他人財物;上訴人以兩份裁判文書證明陳X的經濟損失是他人故意所為,本案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本院對上列證據審查認為:一審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2015)運中刑一終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可;“楊瑞駕駛車輛撞擊車輛登記人為陳X的奔馳轎車(晉MXXX88),致車輛受損”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針對陳X是否得到了部分賠償款的爭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已經得到了部分賠償款,在一審中提供了一審法院(2015)永執字第37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一審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原審卷宗第33頁)。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裁定書清楚地說明沒有得到任何賠償款。
本院對上列證據審查認為:一審法院(2015)永執字第379號執行裁定書,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可;但是,該裁定內容并不能證明陳X已經從楊瑞處執行到賠償款項;上訴人主張的“陳X已經得到部分賠償款”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三)針對陳X是否有訴權及應否追加第三人的爭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沒有訴權,并主張本案應追加農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一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1、一審法院(2015)永執字第37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書認為:被執行人楊瑞在監獄服刑,經過“四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陳X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一審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原審卷宗第33頁)。2、《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其中特別約定欄第6項為:本車行車證車主為陳X,出險后第一受益人為農行,(原審卷宗第22頁)。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上述保險單內容是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保險單上只加蓋有某保險公司的保單專用章印文,沒有其他人或者單位簽章或捺手印。針對該爭議,被上訴人陳X主張其享有訴權,且不應追加第三人。
本院對上列證據審查認為:1、一審法院(2015)永執字第379號執行裁定書,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可;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上只加蓋有某保險公司的保單專用章印文,沒有其他人或者單位簽章或捺手印,無法證明雙方當事人約定本案的“受益人為農行”。
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在本案中訟爭的法律關系是保險合同關系,本案適用有關保險法及合同法的法律規范。現圍繞本案焦點問題具體評析如下:(一)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生效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案外人楊瑞駕駛車輛撞擊被保險車輛(晉MXXX88)并致被保險車輛受損。原審法院認定該事故屬于“碰撞”,定性準確,論述也較為詳細,二審不再贅述。《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第(一)項內容為:碰撞、傾覆、墜落。依據上述條款,本案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范圍,即本案事故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的保險事故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關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財產保險適用損失填補原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的內容,也貫徹了這一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陳X未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金,所以,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二)關于被上訴人陳X是否已得到部分賠償款的問題,上訴人的主張無據證實。(三)關于陳X的訴權問題及是否應追加第三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其中第(一)項為: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陳X是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享有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正本)》第6項“本車出險后第一受益人為農行”的內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且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處理結果與農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本案不需追加農行為第三人。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松偉
審判員 張山平
審判員 馮國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