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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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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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9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晉忠,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張進亮,山西省渾源縣永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5)渾商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晉忠,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張進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4月27日,原告將自己的晉BXXXXX、晉BXXXX掛在被告處投交強險一份、機動車損失險主掛各一份、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2015年1月8日原告司機李和業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馬五線66KM+115M處時,由于躲避其他車輛超車側翻到公路北側與行道樹相撞,致樹及車輛受損,事發后原告及時向交警及被告報案,本次事故屬單方事故,事發后被告未評估且讓原告把車拖回渾源,但至今沒有定損,故依據《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給付車輛損失保XX、施救費、鑒定費共計108800元;二、賠償第三者樹的損失9100元;三、承擔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車損險、交強險、三者險等各項保險費用在合理范圍內賠付,對車輛損失不認可,事故發生后,原告拒不配合定損人員,無法進行定損工作,原告對車輛的鑒定屬于單方委托,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應該積極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對無法確定部分不承擔責任,原告提交的評估意見人員的資質無法明確證實該評估報告的合法性,從原告提交的該車受損部位評估意見,主要是提出更換駕駛室總成,答辯人認為無需更換,關于施救費請原告提交證據,否則答辯人不予賠付,答辯人只承擔合理的損失賠償,不予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1月8日,原告王X雇傭的司機李和業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在行駛途中由于躲避其他車輛超車側翻與行道樹相撞,致樹及車輛受損。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大同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掛各一份、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服務中心委托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確定原告的車損為90300元,評估費6000元。事故車輛施救費用12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王X雇傭的司機李和業駕駛原告王X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主掛各一份、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賠償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有證據證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對原告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第三者樹的損失9100元,被告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多少樹木受損以及受損的程度,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所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其辯解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費90300元、施救費12500元,共計1028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第三者樹的損失9100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56元,由原告負擔182元。評估費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賠償金額29500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所做出的車損鑒定結論,根據上訴人定損意見,應承擔車輛損失66800元;二、被上訴人車輛完全可以在事故發生地進行修理,其二次施救行為既沒有必要,也沒有通知上訴人,屬自行擴大的損失,對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王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車輛損失鑒定是通過法院委托鑒定,非其單方委托鑒定;二、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委托當地保險公司出險,但沒有對車輛進行定損,被上訴人只能把事故車輛運回渾源縣進行鑒定,二次施救費是由于上訴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由上訴人賠償。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認為車損數額及施救費偏高外,對其他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車輛損失費用一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在起訴后,申請一審法院對事故車輛損失委托進行鑒定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就其主張對車輛定損為66800元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也未提供足以否定鑒定結論的其他依據,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確定的車輛損失費用正確。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二次施救費一節。本院認為,就把車輛從事故發生地交警隊拖回渾源縣進行修理一事,被上訴人王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進行過協商并達成一致,其把車輛從交警隊拖回渾源縣所產生的所謂二次施救費并非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對該費用不予賠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訟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的問題。本院認為,由于上訴人不及時進行定損理賠,而導致被上訴人通過訴訟主張賠償,且請求得到支持,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訴訟費,一審法院對此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此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失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渾源縣人民法院(2015)渾商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費90300元、施救費6500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102800元;
三、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2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王X負擔325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9元(已交納),由被上訴人王X負擔10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