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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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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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栗翠蘭,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翠蘭,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駕駛陜EXXXXX、陜EXXXX掛車輛由西向北左轉彎行駛,與由南向北蘇愛喜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輛發生側面碰撞,致蘇愛喜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白小林與蘇愛喜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蘇愛喜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輛的所有人為劉XX,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136800元的車輛損失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共計110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費18000元,吊車費5000元,車輛損失84000元,評估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險系不定值保險合同,按照定值保險合同訴求錯誤。原告提交的車損報告在評估時沒有依法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依照法律規定,評估時未考慮車輛的使用年限,因此評估報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車輛的修理費沒有有效票據確認,僅憑評估報告不客觀。被告認可車損價值26382元。依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同意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13191元車損,原告訴求的其他費用被告不同意承擔。原告沒有起訴另一車輛的侵權人,依據保險法視為放棄第三人的賠償,被告只承擔相應的責任。交通費沒有證據支持,不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劉XX為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晉BXXX60保險限額為1368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晉BXXX7掛保險限額為117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止2014年10月25日止。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駕駛陜EXXXXX、陜EXXXX掛號車由西向北左轉彎過來行駛至二零八國道豐鎮收費站南時與由南向北蘇愛喜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發生側面碰撞,至蘇愛喜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白小林與蘇愛喜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該院認定如下:
1、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84000元并提供評估結論書予以證實。被告認為評估時車輛已使用五年,因此評估報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車輛的修理費沒有有效票據確認,因此僅憑評估報告不客觀,應依據被告出具車損確認書確認原告車損價值為26382元。該院認為,該評估報告是由具有相關資質和資格的機構和人員作出,且評估內容合法,形式規范,因此該院確認評估報告合法有效,原告車輛損失應確認為84000元。被告自行制作的車損確認書未經原告簽字認可,也未提供其定損的依據,該確認書不足以對抗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故對其提供的車損確認單,該院不予支持;
2、評估費,原告主張2000元并提供評估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為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該院認為,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被告抗辯,該院不予采納;
3、施救費、吊裝費,原告主張23000元并提供發票予以證實。被告認為出具票據的單位沒有資質證明,施救單位與原告沒有相應的服務合同,是否是上述單位施救吊裝也不清楚,費用標準沒有相應部門出具證明,因此對票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該費用且屬間接損失,不同意承擔。該院認為,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清理事故現場并產生部分吊車施救費用合理合法,被告雖對費用標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而原告提供的票據正規且已實際支出,故該院確認吊車花費5000元,施救花費15000元。對二次施救產生的3000元費用,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花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該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4、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該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6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為自己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其享有在車輛發生損失后要求被告理賠的權利。被告稱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系不定值保險合同,因此不應按照定值保險合同起訴。但從原告提供的被告確認的保單中沒有不定值保險合同的相關陳述,因此對被告該項所辯,該院不予采信。被告陳述應由另一車輛的侵權人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該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告在履行給付賠償金后享有代位求償權,而不是以此作為拒絕理賠的理由,因此對被告該項抗辯該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劉XX106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負擔91元,被告負擔2409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并直接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90309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損失高達84000元,上訴人經定損車損價值為26382元;二、評估費系間接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應由保險人承擔;三、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施救費、吊裝費高達20000元,上訴人認為賠償5000元符合實際;四、一審中被上訴人沒有起訴另一車輛的侵權人,視為放棄第三人的賠償,上訴人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劉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和施救費偏高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被上訴人的實際車輛損失是多少二、被上訴人支出的合理施救費應確認為多少三、評估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四、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起訴事故相對方,可否認定為放棄對第三人主張賠償
關于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損失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實際價值為26382元,其計算依據為其提供的車損確認書,此確認書上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認可,被上訴人亦不認可該確認書。上訴人既不能說明確認書確定的車損數額的具體依據,也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否定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故一審法院對此確認書不予采信并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書確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對施救費數額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反駁證據,故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票據確認被上訴人吊車花費5000元,施救花費15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本案受損車輛進行了拆解定損,其對自身所提供的車輛損失確認書也不能說明來源。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將近一年的時間后,委托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為此支出的評估費系為查明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中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沒有起訴事故相對方,應視為放棄請求第三人賠償一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事故相對方屬于侵權法律關系,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上訴人提起訴訟,并無理由將事故相對方作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加入訴訟,被上訴人沒有在本案中起訴事故相對方并不能視為對其主張賠償權利的放棄。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