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大同與黃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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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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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7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魏天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艷,女,漢族,甲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興,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文、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艷、被上訴人黃XX的委托代理人陳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限額為79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投保車輛于2015年3月1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2098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對原告所述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原告報險,被告出險,原告告知被告事故無責,所以被告未定損。2、該起事故高輝負事故全部責任。交警隊責任書也明確寫明張亮為實際車主,原告損失應先由全責方賠償。全責方車輛為奧迪A6L牌小型客車,該車輛目前仍然在交警五隊,其車價足夠賠償金額,并非無法取得賠償。原告如自動放棄向全責方索賠,就無權向被告索賠。3、原告訴求金額偏高不合理,依據保險條款被告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用。4、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剝奪被告知情權。原告車輛已修復,應提供實際維修發票明細佐證。綜上所述,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1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晉BXXX號攬馳陸地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98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3月1日16時許,高輝駕駛懸掛京NLGXX號牌(偽造車牌)的奧迪A6L牌小型客車,沿大同市礦區恒安新區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駛至O區東南十字路口時,因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與由東向西魏永亮駕駛原告的晉BXXX號攬馳陸地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致晉BXXX號攬馳陸地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側翻,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高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永亮無責任。原告損失數額為:1、車輛損失修復費用202850元,2、評估費5000元,3、施救費2000元,共計20785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擔理賠責任。關于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事故全責方索賠,否則無權向被告索賠的主張,該院認為,二者的法律關系一為侵權損害賠償,一為合同契約,并無法定先后順序。原告選擇依據保險合同訴求被告履約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被告該項抗辯,該院不予采納。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車輛實際損失,與事故責任無關。對于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第26條,因該條款明顯不利于投保人原告,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被告依事故責任理賠的辯解,該院不予采納。原告訴求車損維修費用202850元,是被告應盡的合同義務,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被告承擔評估費5000元,被告以評估費不在理賠范圍為由不予承擔,該院認為,車損評估費是被保險人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應當由保險人被告承擔。故對被告該項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該項訴求予以支持。關于訴訟費的交納,雖不在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和被告經營范圍,但不能以此抗辯法院為裁決雙方訴爭依法收費的規定,故對被告相關辯解不予采納。因此,根據對本案訴訟標的確認比例由原、被告分擔。對原告其他訴求,因舉證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黃XX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事故車輛損失2078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48元,由原告黃XX負擔4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40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并且沒有考慮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承擔情況,本起事故由第三人造成,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首先應當由責任方賠償,高輝駕駛套牌奧迪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其車輛在交警隊停車場,其損失應該由肇事者及其車主承擔,在理賠時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被上訴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全責方未對其履行賠償,或無法取得賠償,為避免重復獲利,被上訴人應先向肇事方索賠。在責任認定書下發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車輛無責任,上訴人告知事故賠償應由全責方承擔,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后注銷案件。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全責方車輛為無保險套牌車輛,上訴人對此不知情,之后也從未因此案件聯系過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無法向肇事方索賠,為何不聯系承保公司,且之后被上訴人車輛又因其他事故多次向上訴人報案并已理賠完成,均未提及此事。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有意委托鑒定,卻未通知上訴人定損,存在很明顯的目的性,鑒定金額過高,被上訴人車輛已修復,應提供該事故修車發票明細佐證。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其主要理由是:答辯人有權選擇向肇事方或者保險公司索賠,高輝駕駛套牌車車主到底是誰目前未查清,高輝本人無業無法賠償,答辯人向肇事方主張過權利但得不到賠償。答辯人后來才知道奧迪車是套牌車,最開始并不知情。車輛已經修理完畢,現發票未開具,但有修理明細單證實修理費為230650元。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大同市大昌銀祥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細一張,欲證實其車輛已進行修理,費用共計230650元。上訴人對該修理明細不認可,認為修理明細不能作為實際花費依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車輛損失費用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后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但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定損報告。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數額一節。被上訴人主張車損數額為202850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評估報告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該評估報告不認可,認為該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并未告知上訴人。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出險查勘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和理賠,此時被上訴人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該評估結論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雖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的證據,故本院對該評估結論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認車輛損失為202850元正確。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一節。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首先應當由責任方賠償,高輝駕駛套牌奧迪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車輛損失的責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上訴人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其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1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賀海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