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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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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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30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萬XX,系遼寧迅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于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于X委托代理人萬XX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遼EXXX61號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150604元含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6月1日24時,在304國道大興村,原告駕駛遼EXXX61號車輛與宋寧駕駛的豫BXXX87號車輛相刮,造成兩車損壞。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區大隊于當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負責雙方車損。原告維修遼EXXX61號車輛花費4047元,支付豫BXXX87號車輛維修費用40370元,原告支付拖車費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未果,起訴來院。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用發票,維修明細單,拖車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等證據,已經當事人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車輛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輛受損,原告負全責,原告支付兩車輛的維修費用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予以賠償。原告支出的拖車費系因交通事故發生的車輛施救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及拖車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缺乏相關證據,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豫BXXX87號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與其定損額差距較大,同意按定損價格賠償問題,經核對車輛維修明細單與定損單,維修部位基本相符,定損額系車輛在未拆解的情況下作出,實際修理費用可能高出定損額,原告已實際支付該筆維修費用,故對被告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于X遼EXXX61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404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于X豫BXXX87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4037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于X拖車費人民幣600元;四、駁回原告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賠付BML087號車輛車主維修費,超過了上訴人的定損,被上訴人賠付的超過定損部分為其個人的自愿行為,不應對上訴人產生約束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于X辯稱,我方沒有同意過定損價格,訴請的費用系實際發生的費用,上訴人不具備定損資質,單方定損導致定損價格過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雖然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用超出上訴人的定損數額,但是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
的修理費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或者超出了保險賠償范圍,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5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玉明
審 判 員 莊 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