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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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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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終2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季XX,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
委托代理人:吳XX,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9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冀J×××××號轎車行駛證車主是丁俊麗,楊XX系該車實際車主。楊XX于2014年1月2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81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7月31日5時許,楊XX駕駛冀J×××××號轎車沿鄉間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滄縣大龔口村南,因采取措施不當與路邊石墩相撞,后駛入劉書武家的玉米地,造成車輛損壞,劉書武家的玉米受損的交通事故。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大隊調解,楊XX與劉書武達成協議:楊XX賠償劉書武家玉米損失600元;車輛損壞費、事故施救費由楊XX承擔。楊XX理賠未果,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關于主體資格問題,經向楊XX本人核實,本案是楊XX提起的訴訟,楊XX作為實際車主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具有保險利益,楊XX具有主體資格;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楊XX。楊XX主張三者損失600元,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賠償憑證予以證明,對此予以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部分賠償。楊XX依據滄平安鑒評(2014)損字第140號鑒定評估報告書主張車損6746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有異議,提出某保險公司對該車的定損為38605元。出具該鑒定評估報告書的鑒定機構系雙方共同選定,由法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鑒定意見較某保險公司單方定損更具客觀性,故認定楊XX車損為67460元。關于施救費,楊XX主張4200元,并提交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施救費屬于財產損失,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定。關于鑒定費,楊XX主張3600元,并提交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該項費用是為查明保險事故中保險責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楊XX損失共計72260元。案件受理費1696.5元,鑒定費36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并非該車輛實際所有人,且一審法院也并未查明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筆授權并提起訴訟。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事故車輛行駛證車主為丁俊麗,并非上訴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只有保險利益人才具備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的權利。且經上訴人對該事故進行查勘并調查,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將事故車輛出售,其授權委托是否真實是否是被上訴人提起的訴訟一審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實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缺乏法律依據,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各項損失過高。即便一審法院查明上述各項事實,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事故車輛冀J×××××號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78120元,可車輛評估結果為67460元,已經遠遠超出了車輛價值的百分之八十,不具有修復價值。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對該事故車輛進行了查勘、定損,其車量損失為38605元,與鑒定結論差距較大。綜上,一審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判令我司承擔各項損失,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上訴,望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楊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主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車輛車主登記為丁俊麗,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是被上訴人,該事實在被上訴人為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是明知的,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上訴人具有車輛損失索賠權。保險公司在投保時認可被上訴人的被保險人身份,具有保險利益,在理賠時卻又質疑被上訴人有保險利益。對于該車輛的損失情況,系法院指定機構作出的結論,車輛損失鑒定有合法性,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該車殘值部分也在鑒定部分中注明,保險公司在上訴中要求索要該車于法無據,應當駁回。
二審審理查明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楊XX對被撞車輛是否享有保險利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審認定車輛損失數額是否過高,被撞車輛是否具有修復價值。
一、關于被上訴人楊XX對被撞車輛是否享有保險利益,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雖然涉案車輛行駛證中登記車主為丁俊麗,但車輛行駛證僅為上路行駛登記,并非車輛所有權登記,實際車主為楊XX;且涉案保險合同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楊XX,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故楊XX作為實際車主在本案中應當享有保險利益,具有訴訟資格。
二、關于一審認定車輛損失數額是否過高,被撞車輛是否具有修復價值。依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依據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鑒定的對外委托。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在列入名冊的、符合鑒定要求的鑒定人中,選擇受委托人鑒定。本案中,雙方在車損數額上存在較大爭議,故應由法院就車損情況依法予以查明。一審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委托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J2J899驪威牌小型轎車進行車損鑒定,出具滄平安鑒評(2014)損字第140號鑒定評估報告。符合法律規定程序。故應對其車損鑒定數額6746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6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淑仙
審判員 孫雅靜
審判員 高寶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