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X和平鋁材廠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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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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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24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三X和平鋁材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X市燕郊哈特北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郭大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李曉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住所地三X市迎賓北路75號。
法定代表人張建忠,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海蓮,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X和平鋁材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鋁材廠)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三X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珊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平鋁材廠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燕,被告人保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海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和平鋁材廠訴稱:2012年7月13日,和平鋁材廠為北京和平鋁型材有限責任公司大興經營部(以下簡稱:大興經營部)名下車牌號為×××的東風廂式貨車向人保三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23日0時至2013年7月22日24時止。2013年7月7日10時35分,和平鋁材廠聘用的司機柳建保駕駛上述車輛在北京市大興區黃馬路劉村路口與騎自行車的閆鳳才接觸,造成閆鳳才受傷,自行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柳建保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和平鋁材廠及大興經營部積極配合傷者閆鳳才住院治療,支付了醫療費合計219884.72元(其中住院費用217640元、急診費2244.72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費1800元、護理費7622元、住院伙食費1540元。此后,經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閆鳳才傷情符合兩個十級傷殘,累計傷殘賠償指數為20%,閆鳳才起訴要求大興經營部及人保三X公司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95298.54元。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書判定人保三X公司賠償閆鳳才醫療費102.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營養費4100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400元、傷殘賠償金26361.60元,判決大興經營部賠償閆鳳才鑒定費3316.34元。閆鳳才及大興經營部服判,人保三X公司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和平鋁材廠向人保三X公司索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墊付的費用合計230846.72元,但人保三X公司對部分款項不同意賠償,雙方對理賠款項未達成一致,故和平鋁材廠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三X公司支付和平鋁材廠墊付的醫療費219884.7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6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800元,合計230846.72元及延遲給付的利息損失(以230846.72元為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人保三X公司承擔。
原告和平鋁材廠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2014)大民初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書,證據2(2014)二中民終字第07726號民事判決書,證據3保險單2份,證據4說明,證據5醫療費單據5份,證據6下肢外固定支具費發票1頁,證據7護理費發票、工資支付憑證,證據8閆鳳才住院期間飯卡充值票據,證據9急診住院病例及費用明細,證據10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被告人保三X公司辯稱:和平鋁材廠在人保三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至于和平鋁材廠給傷者墊付的各項費用人保三X公司只同意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和平鋁材廠雇傭的司機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逃離現場,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商業三者險免賠;和平鋁材廠主張的延期給付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根據保險法以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支付賠償款,和平鋁材廠與人保三X公司就賠償事宜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所以人保三X公司不存在延期給付的行為;即使人保三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項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醫療費也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
被告人保三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
經本院庭審質證,人保三X公司對和平鋁材廠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和平鋁材廠對人保三X公司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2年7月13日,和平鋁材廠作為被保險人,在人保三X公司為車牌號為×××貨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交強險的投保期間為2012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時止,商業險的投保期間為2012年8月5日0時起至2013年8月4日24時止。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此外,在該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處注:本保險車輛車主為大興經營部。
2013年7月7日10時3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黃馬路劉村路口,和平鋁材廠雇傭的司機柳建保駕駛投保車輛×××貨車由北向西轉彎時,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閆鳳才相刮撞,造成自行車損壞,閆鳳才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柳建保為全部責任,閆鳳才無責任,并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寫明×××貨車未發覺,駛離現場。
事故發生后,閆鳳才將×××貨車的車主大興經營部、人保三X公司起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相應損失。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查明大興經營部為傷者閆鳳才支付醫療費219884.7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622元、住院伙食費15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800元。人保三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終字第772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二審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庭審中,和平鋁材廠稱系其實際支付了傷者閆鳳才的醫療費219884.7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622元、住院伙食費15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800元,共計230846.72元,為此和平鋁材廠向本院出具說明,在該說明中載明×××貨車登記在大興經營部名下,被保險人為和平鋁材廠,本案事故發生后,是和平鋁材廠支付傷者閆鳳才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30846.72元。大興經營部與和平鋁材廠均在該說明中蓋章確認。人保三X公司對該說明沒有異議。
庭審中,人保三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其稱根據該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關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和平鋁材廠雇傭的司機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人保三X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但就此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事故車輛系“逃離現場”的證據。此外,人保三X公司稱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七條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約定,即使人保三X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項下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但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將上述保險條款交付和平鋁材廠,并對保險條款盡了解釋說明的義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和平鋁材廠與人保三X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人保三X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金的賠償義務,因和平鋁材廠為×××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該車在此次事故中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應先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由人保三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予賠償。
本案中,和平鋁材廠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應承擔事故全部損失,對和平鋁材廠要求人保三X公司支付墊付的醫療費219884.7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6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800元,合計230846.72元的訴訟請求,和平鋁材廠已提交了相應的醫療費單據、病歷、用藥明細、發票等,且上述費用已經(2014)大民初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確認,人保三X公司抗辯稱和平鋁材廠雇傭的司機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人保三X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但就此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和平鋁材廠雇傭的司機在事故發生后系逃離現場,故本院對其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另外,人保三X公司抗辯稱對和平鋁材廠主張的醫藥費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已向和平鋁材廠提供保險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時向和平鋁材廠說明了保險條款的內容,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人保三X公司在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而且和平鋁材廠主張的醫療費沒有明顯超常或超出保險賠付限額,人保三X公司應當賠付。故對人保三X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利息損失一節,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規定,和平鋁材廠并未提交其已向人保三X公司申請理賠的證據,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已就保險金的賠付問題達成協議,因此和平鋁材廠要求人保三X公司支付其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三X和平鋁材廠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
二、駁回原告三X和平鋁材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