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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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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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60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干縣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鄒XX,女,漢族,新干縣人,銀行職員,中專文化,住新干縣。
委托代理人:周XX,新干縣金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干縣。
負責人:龍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法律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侯XX,江西智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8日,原告為自有的贛DT1**5(發動機號E15**5)號大眾小型轎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0539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萬元等,同時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零時至2015年8月28日24時止。原告依約足額繳納了保險費,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應自2014年8月29日零時起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承擔保險責任。
2015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鄒濤駕駛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險車輛由南向北沿105線行駛,當行至1853.9KM路段時,在會車過程中因占道行駛而與自北向南行駛的由傅云飛駕駛的贛F39**9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相撞,造成鄒濤受傷及兩車、路面受損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新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分析,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濤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鄒濤被送往新干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側氣胸,左膝部挫裂傷,經住院治療11天出院,花費醫療費9197.10元,原告已實際賠償鄒濤11463.98元(其中醫療費9197.10元、誤工費860.97元、護理費965.91元、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各220元)。傅云飛所駕駛的贛FXXX39號自卸車經新干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價值95000元,實際修理也花費95000元,另花費吊車、施救費8600元、鑒定費400元,原告均已實際支付。同時,本次事故還造成吉安市公路局新干分局路產損失8880元,清理現場人工費300元,原告也均已賠償到位。而原告自身的保險車輛也經新干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列入報廢車輛,損失價值99100元,另花費施救費1500元。對于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被告理應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卻慘遭被告無理拒賠。為此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保險車輛司機受傷損失1萬元[其中醫療費9197.10元、誤工費860.97元(按78.27元/天計算11天)、護理費965.91元(按87.81元/天計算11天)、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費各220元(按均20元/天計算11天),計11463.98元];2、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9100元、施救費1500元和車損鑒定費300元,計100900元;3、被告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車輛損失95000元、吊車施救費8600元、路產損失9180元、車損鑒定費400元,計113180元;以上一、二、三項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408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身份情況。
2、保險單(交強險、商業險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為自有的贛DT1**5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各險種保險金額(含不計免賠),原、被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鄒濤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鄒濤受傷、兩車受損、路產受損。
4、駕駛證、行駛證,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系合法駕駛,有效行駛。
5、入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藥發票、用藥清單,鄒濤身份證、戶口本、賠償收條,用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鄒濤受傷,經住院花費醫療費9197.10元,原告已實際賠償11000元。
6、施救發票,用以證明贛F39**9自卸車花費吊車、施救費8600元,原告保險車輛花費施救費1500元。
7、鑒定結論書、鑒定發票,用以證明原告保險車輛經評估列入報廢車輛,損失價值99100元,贛F39**9號車經評估損失95000元,花費鑒定費400元。
8、修理發票,用以證明贛F39**9號車實際修理花費95000元。
9、公路賠償通知書、收條、發票、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已實際賠償路產損失等9180元。
10、購車發票、購車稅務發票、證明,用以證明原告車輛購置價格為128700元。
11、銀行轉付憑證,用以證明原告支付相應賠款、施救費交由新干交警大隊轉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的事故責任劃分不符合現場實際,對方駕駛人傅飛云存在違章行為應該承擔事故責任。2、根據合同約定,答辯人人保新干支公司對事故車損有權參與定損,對被保險人提交的損失單據有權重新核定,因原告將車輛修理或買賣致損失無法審核,答辯人有權拒賠。3、新干物價部門出具的兩份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因在于委托程序不合法,價格來源等也沒有作出說明,鑒定報告所認定的損失與實際損失不符。4、原告主張的路損與實際不符,原告根據公路部門不實的證明進行賠償,本公司不予賠償。5、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超出了合理和必要的范圍,超出部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6、原告主張的車上人員損失我公司愿意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理賠。7、本案的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為支持其辯稱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用以證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賠償方式以及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2、交強險條款,用以證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賠償方式以及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3、商業三者險條款,用以證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賠償方式以及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4、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用以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免責事項、賠償方式以及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5、投保單,用以證明投保人提出的投保事項及對投保人告知事項的簽名確認。
6、路損照片一組,用以證明事故造成的路面實際損失數量。
7、交警事故照片的翻拍件一組,用以證明案發事故現場原貌,對方貨車存在超載、駛過中心線沖入溝中,駕駛人遇情況存在處理不當之行為。
8、受損車照片一組,用以證明受損車修理前的原狀及受損程度。
9、現場圖,用以證明事故在道路中心線或附近發生,工程車遇情況處理不當。
10、傅飛云的血樣抽取表,用以證明傅飛云已進行了酒精檢測,但交警檔案沒有檢測報告,違反了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11、交警業務系統截圖,用以證明贛DXXX45小車沒有辦理報廢手續。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2、4三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新干縣交警大隊在事實和責任認定時違反了交通事故程序規定,傅云飛存在違章行為,其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發票為修理廠開具,但未明確收費標準、依據。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存在程序違法、結論與事實不符、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其沒有提供維修清單、支付憑證,無法判斷實際的修車費用。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公路部門出具的損失清單與實際損失不符,原告愿意按不實清單支付賠償費用,超過部分應自行承擔。對證據10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2、3、4、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照片本身無法證明實際損失。對證據7、8、9、10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首先這幾組證據均已被新干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作出本案事故認定書時進行了客觀全面分析認定并采用,不能作為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該事故認定,再次分析認定采用已沒有必要。其次,事故照片及現場圖本身不能還原事故原始動態現場,只是一個靜態現場,對事故現場必須由法定職能部門根據現場情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科學分析和論證才能得出科學公正的結論,不能憑主觀想象。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贛DT1**5號小車經過法定專業評估機構鑒定已列入報廢車輛,損失價值就已明確,是否及時辦理了報廢手續時行政職能部門即交警部門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否辦理了報廢手續,不影響原告車輛損失價值的客觀存在。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評析如下: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2、4無異議,合議庭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3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另一事故當事人也應承擔事故責任,其并無直接、充分的證據否定新干縣交警大隊依法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全部原因是原告方駕駛人員的占道行駛導致,對原告所舉證據3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5,該醫藥費屬必然、客觀發生費用,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6,被告辯稱按省發改委(贛發改收費(2013)245號)確定該兩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訴求該兩項費用計算過高,本院對原告證據6依法不予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7中的鑒定費發票及證據9,均屬具體實施單位出具的正規票據、通知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現場清理費300元僅有新干縣路政大隊的收條,其真實性不明,該項費用依法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兩份車損鑒定結論書均系具有合法資質的機構、人員在現場全程、具體實施,鑒定程序、方法符合鑒定規則,鑒定結論依法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10、11,合法、真實且與本案存在直接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證據1、2、3、4、5,原告對其三性均無異議,且該五組證據均系保險合同組成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所舉證據6,因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后的現狀,但確實無法顯示具體損失結果,本院依法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被告所舉證據7、8、9、10,均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職能部門在形成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前的調查取證材料,被告并無充足相反的證據否定職能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是原告方駕駛人員的占道行駛導致,原告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被告所舉證據11,因是否按規定辦理該手續并不足以反映車輛是否達到報廢程度,本院依法對該組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綜合以上證據評析,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為自有的車牌號為贛DXXX45(發動機號為E15795)的大眾汽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險別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和不計免賠險。保單號分別為PDXXX0143624000003****和PDXXX0143624000003****。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9日0時至2015年8月28日24時,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0539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為10000元等。原告鄒XX按合同約定足額交納了保費。
2015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鄒濤駕駛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險車輛由南向北沿G105線行駛,當行至1853.9KM路段時,在會車過程中因占道行駛而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由傅云飛駕駛的贛F39**9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相撞,造成鄒濤受傷及兩車、路面受損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鄒濤被送往新干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側氣胸,左膝部挫裂傷等,經住院治療11天出院,花費醫療費9197.10元,原告已實際賠償鄒濤11463.98元(其中醫療費9197.10元、誤工費860.97元、護理費965.91元、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各220元)。2015年2月10日,新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鄒濤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2月4日和2月14日,新干縣交警大隊委托新干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車輛贛DT1**5和贛F39**9進行車損評估,新干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干價認字(2015)012號鑒定結論書認定:贛DT1**5車已造成嚴重損失,已無修復價值,該車列入報廢車輛,損失價值99100元;同年3月30日作出干價認字(2015)01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贛FXXX39號自卸車損失價值95000元。
另查,2015年4月3日,修理廠開具稅務發票載明:贛F39**9配件及工時修理費95000元。另原告花費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費400元、路產損失8880元;參照江西省發改委贛發改收費(2013)245號計算,小車的合理施救費用為(160+10X10)X80%=208元,貨車的施救費用(460+25X10+3000)X80%=2968元。此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險金,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鄒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及不計免賠率險等,雙方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鄒XX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后,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屬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承保險種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訴求車上人員險保險金10000元的問題。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元,而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鄒濤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費醫療費9197.1元,住院11天的誤工費860.97元、護理費965.91元,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各200元,損失已經明顯超過該險種責任限額,被告應在責任限額上限對原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關于事故致原告及第三者車輛損失險的問題。被告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其在明知保險事故發生后,既未積極、主動參與車損鑒定,也未依理賠程序進行核損評估。進入訴訟程序后,在明知保險標的已無法保留事故狀態情形下,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客觀上已無實際可能。其依據照片等對第三方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屬其分析、推測性意見,并無充分、有效證據能夠否定鑒定結論,本院依法對其辯稱不予采信。原告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05390元,結合原告購車價格、行駛時間及鑒定結論等,被告依法依約應在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機動車的合法損失99100元承擔相應理賠責任。同理,被告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對第三者機動車的合法損失95000元承擔相應理賠責任。
關于施救費、路產損失及鑒定費的問題,前述費用均是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和為查明保險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依約亦屬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理賠。但施救費原告訴求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經核算為3176元。原告訴求清理現場人工費300元,雖有職能單位出具的收條,但無合法有效的票據,依法不予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給付原告鄒XX保險金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鄒XX車損99100元、施救費208元,計99308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鄒XX車損95000元、路損8880元、施救費2968元、鑒定費400元,計107248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均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6元,由原告負擔14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翔飛
審 判 員 肖東宇
代理審判員 習文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聶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