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其他特殊侵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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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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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92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丘北縣人民法院 2015-11-12
原告趙家盧,男,漢族,,農村居民,身份證號。系死者何某某之夫。
原告趙富孔,男,漢族,住丘北縣,農村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6200505021113。系死者何某某長子。
法定代理人原告趙家盧,男,漢族,住丘北縣,身份證號53262619790XXXX156。系趙富孔之父。
原告趙富芬,女,漢族,住丘北縣,農村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620021120116X。系死者何某某長女。
法定代理人原告趙家盧,男,漢族,住丘北縣,身份證號53262619790XXXX156。系趙富芬之父。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
住址:
法定代表人孟聯文,公司主持工作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趙家盧、趙富孔、趙福芬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文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家盧、趙富孔、趙福芬,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家盧、趙富孔、趙富芬訴稱,2015年6月6日20時20分許,陶忠福駕駛號牌為云HXXX66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至新樹縣K5+900米處,其車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趙家盧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貨箱載妻子何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陶忠福當場死亡,何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丘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丘公交認字第532626320150066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陶忠福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趙家盧承擔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保險證號為PDXXX01453260000041095,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內。本次事故中陶忠福負主要責任,其理應對何某某死亡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理應在承保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卻以陶忠福酒后駕車為由拒絕賠償。按照法律規定,投保人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承擔墊付責任,在墊付后可向投保人追償,但不能以此作為不予理賠的理由,故原告訴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強險承保限額內向原告承擔因妻子何某某死亡造成的110,000元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辯稱,本案中我公司承擔的是墊付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墊付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鑒于陶忠福死亡,其也有權主張賠償110,000元的權利。我公司可墊付賠償金,但同時我公司可代陶忠福向原告追償。
原告趙家盧、趙富孔、趙富芬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號結婚證、戶口注銷證明,以證明原告趙家盧的妻子在事故中已死,原告有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證明死者陶忠福負主要責任,趙家盧負次要責任,死者趙某某不負責任;3號保單,以證明死者陶忠福向被告投保的事實。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表示無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是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本院查明和確認的法律事實如下,2015年6月6日,陶忠福駕駛號牌為云HXXX66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樹皮駛往新安村方向,20時20分許行至新樹縣K5+900米處時,其所駕車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趙家盧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貨箱載妻子何某某)碰撞,造成陶忠福當場死亡,何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丘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丘公交認字第532626320150066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陶忠福承擔主要責任,趙家盧承擔次要責任,何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陶忠福所駕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強制保險,保險證號為PDXXX01453260000041095,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趙家盧之妻及趙富孔、趙富芬之母何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丘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丘公交認字第532626320150066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陶忠福承擔主要責任,趙家盧承擔次要責任,何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認定書客觀真實,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陶忠福所駕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投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屬在保險有效期內,現原告主張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何某某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符合我國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支付何某某死亡賠償金110,000元給原告趙家盧、趙富孔、趙富芬,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訴訟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文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刁家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