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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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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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2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洮南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原告:劉XX,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殷XX,劉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鞏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X,男,1969年生,滿族,洮南市人,農民,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1975年生,漢族,洮南市人,農民,住洮南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公司職員
原告劉XX訴被告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原告、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0日8時14分許,在洮南市洮舍公路向陽鄉聯合養牛小區門前,原告乘坐丈夫殷XX駕駛的電動車,被第一被告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尾隨相刮,致原告受傷并住院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XX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9540.27元、護理費8686.55元、誤工費22803.90元、伙食補助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44549.20元、精神撫慰金13364.76元、交通費242元、施救費395元、營養費2000元、司法鑒定費1000元,保全費100元,合計147581.6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于XX賠償。
被告于XX辯稱:事故當時原告傷的不重,不應住院,否則為什么當時不住院。從洮南市醫院病例可以看出原告當時是身體左側挫傷,而原告是右側腦動脈瘤。原告傷殘與交通事故無關,對此發生的費用不同意賠償。劉XX所治療的疾病是自身原有的疾病。原告是事故后第四天住院治療,之前因為我不知道撞傷了人,所以交警隊在第四天將我找到后,原告才入院治療。可見當時我即便撞到了原告,原告也傷得不重,不應住院。術后,鑒定傷殘也是做了腦動脈瘤后顱骨缺損是否構成傷殘,但原告顱骨缺失不是交通事故事故導致的,所以原告傷殘與交通事故無關,對此發生的費用不同意賠償。長春醫大病歷也明顯記載,在醫大治療是顱骨修復術,即使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也要進行該手術。鑒定機構是根據鑒定申請事項對顱骨缺失評定標準予以評定傷殘,所以該鑒定報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應當采信,為顱骨修補所花醫療費,不應當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限額內合理部分予以賠償。因原告多次住院,治療與事故無關疾病,醫療費僅同意治療外傷部分。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僅同意按第一次住院時間計算。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為既有疾病造成,我公司不承擔。營養費需有鑒定,否則不承擔。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不承擔。
根據原告的訴求及被告的答辯,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求應否得到賠償。
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身份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藥費收據、交通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洮南市光明派出所證明、施救費、保全費收據、訴訟費收據,原告用上述證據證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花銷情況及居住方面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第一次住院沒有異議,對其它住院有異議,第二次是顱腦手術,第三次是術后給予營養腦細胞治療,第四次是關于精神病的治療,后三次住院與交通事故無關。對不是原件的兩份醫療票據不予質證。僅同意第一次住院的醫療票據。因去長春治療為顱腦手術,非交通事故造成,所以不同意承擔去長春的交通費。僅同意第一次住院產生的交通費。原告申請鑒定為既往病史的傷殘鑒定,與事故無關。居住證明與本案無關。其它證據不在保險范圍內。
被告于XX質證意見為:沒有正規發票的我們不承擔。醫療費票據復印件不認同,其它意見和某保險公司相同。
依被告于XX申請,經本院批準,吉林通達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員叢才旺、王永起出庭答疑。
被告方提出疑問:原告傷殘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是否交通事故致殘。
鑒定機構人員王永起說明如下:我們受法院委托,對申請人的傷情顱骨缺損進行鑒定。我們是按申請人的申請要求鑒定的。申請人要求的是顱骨缺損構成幾級傷殘。我們就是按此要求進行鑒定的。吉大一院病歷2014年6月25日記載患者因右側額頂顱骨缺損7個月入院進行顱骨修復術。交通事故是2014年6月10日發生。
雙方對鑒定人員答疑無異議。
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本院評析認定情況如下:
2014年6月10日8時14分許,在洮南市洮舍公路向陽鄉聯合養牛小區門前,原告乘坐丈夫殷XX駕駛的電動車,被第一被告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尾隨相刮,原告于事故發生后第4天即6月13日住洮南市。原告受傷后先后四次住院,共花醫療費49540.27元。其中第一次住洮南市時間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診斷為頭皮挫傷,花醫療費5591.71元,住院期間二級護理。出院小結記載:外傷處腫脹及疾病較入院時明顯減輕,神經系統檢查無異常,要求出院,予以辦理。第二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5天。入院診斷:右側額顳頂骨缺損,高血壓病2級,顱骨動脈瘤夾閉術后,癲癇。6月30日行顱骨缺損修補術。術后患者恢復良好,痊愈出院。醫院病歷記載:既往病史:高血壓病史3年,既往癲癇病史,口服藥物控制。花醫療費35482.35元。此次住院原告方沒有向法庭提供藥費收據原件。第三次住院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洮南市醫院住院治療頭皮挫傷,共住院11天,診斷為:頭皮挫傷,左側肢體挫傷,腦動脈瘤術后,顱骨缺損修補術后,入院后給予營養腦細胞對癥治療,共計花醫療費1697.44元。第四次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白城市洮南神經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4天,診斷為:癥狀性癲癇,高血壓病3級,給予抗癲癇藥物,改善循環營養神經細胞對癥支持治療,好轉出院。花醫療費5793.77元。第四次住院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供醫療費票據原件。原告起訴后,向法院申請要求對顱骨缺損構成幾級傷殘進行司法鑒定。吉林通達司法鑒定所依據原告申請對原告顱骨缺損構成幾級傷殘給予了鑒定。原告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鑒定機構人員出庭說明所做出的鑒定是依據當事人申請所做,即對顱骨缺損屬于幾級傷殘進行了鑒定。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于XX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
本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有交警責任認定為憑。通過原告四次住院的病歷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治療頭皮挫傷,第二次住院是顱骨修復術,第三次住院是術后給予營養腦細胞治療,第四次住院是關于癲癇病的治療。顱骨修補術以及營養腦細胞及治療癲癇方面的疾病與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原告行為與誘發原告疾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原告因遭受撞擊,加重了病情,治療修補術和癲癇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但原告沒有提供出被告撞擊原告行為與誘發原告疾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有關證據。且原告病歷中有記載其顱骨缺損在交通事故之前已近七個月,其癲癇病也是既往病史。吉林大學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是痊愈出院,所以原告在后來連續兩次住院不應再與此病有關聯。原告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但其所鑒定的傷情是顱骨缺失構成幾級傷殘,不能證明被告撞擊原告行為與誘發原告疾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第四天才入住洮南市,原告自身也沒有對自己外傷進行積極治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四次住院全部損失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治療的疾病全部與交通事故有關,且原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供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及在白城市洮南神經精神病醫院住院的醫療票據原件。因此本院無法保護原告的后三次住院的訴訟請求。原告首次入洮南市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天,為二級護理,花醫療費5591.71元,出院后遵醫囑休息一周,因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進行顱腦手術正是在恢復期,因此原告自身不應存在誤工費問題。本院對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其他費用予以保護。原告請求的交通費過高,不能全額保護。原告請求的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保護。關于原告提出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原告的傷殘等級是因為顱骨缺損構成的傷殘,顱骨缺損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發生前原告已進行顱腦手術近七個月,顱骨缺損是因腦瘤手術所致,因此對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應承擔的部分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傷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也只是承擔因交通事故所致三者受傷的各項損失,其他損失也不應該賠償。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某保險公司也不應當賠償。原告因做此鑒定所花費用也應由自己承擔。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致傷第一次住院的全部損失。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591.71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10天),賠償原告護理費1085.90元(108.59元*10天)、交通費100元、施救費395元,以上某保險公司共計賠償原告8172.61元。
以上款項由某保險公司執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執行專戶(戶名:洮南市人民法院執行專戶,賬號:×××,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于XX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0元、保全費100元,由原告承擔3450元,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50元,保全費100元,計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孫曉男
人民陪審員 武艷暢
人民陪審員 董振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福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