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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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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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華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夢芳,山西華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偉,山西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郭夢芳,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趙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3月11日,原告駕駛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S206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55KM+200M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駛入道路邊溝至車輛側翻,造成路面,邊溝內樹木、拉運的煤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險,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原告車輛損失193624元、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8500元、賠償樹木4140元、賠償路緣石損失1500元,共計20926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車損單方委托,故被告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李X于2015年2月26日為蒙JXXXXX、蒙J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其中蒙JXXXXX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財產保險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59200元。蒙JXXXX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99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2015年3月11日李X駕駛蒙JXXXXX、蒙JXXXX掛東風重型半掛車沿S206線由南向北行駛,因采取措施不當駛入道路邊溝致車輛側翻,造成路面、邊溝內樹木、拉運的煤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193624元;2、施救費4250元;3、評估費1500元;4、樹木損失5640元,各項合計205014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為蒙JXXXXX、蒙JXXXX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其享有在車輛發生損失后根據投保的保險險種要求被告就原告合理損失承擔理賠責任的權利。事故車蒙JXXXXX、蒙JXXXX掛在此次事故中給他人造成了損失,并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也對該部分損失履行了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就此部分損失承擔理賠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64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99374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3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75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由原告李成負擔44.5元,該院退還原告2219.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依法對事故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為被告自己自行制作,與第三方作出的評估結論書相比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原告車輛損失情況”從而否認保險條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能夠證實上訴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條款并盡到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合法有效,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約束力,能夠反映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的蒙JXXXX掛的車損價格高于車輛實際價值,且上訴人對事故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車損估價為120630元,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車損認定錯誤。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關于賠償處理的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的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本案所涉的事故車輛為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按照此約定計算,蒙JXXXX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52992元(72000-72000×24×1.1%=52992),而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的蒙JXXXX掛的車輛損失為55370元,已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應當會同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進行檢驗,而不是自行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車損鑒定,被上訴人此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后經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重新核定,對車損估價為120630元,與被上訴人自行委托評估的車損價格193624元相差過多,又因蒙JXXXX掛車損價格高于實際價值,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車損價格193624元不予認可。綜上,一審法院對事故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的車損價格193624元認定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對事故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并未及時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系、定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不予認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評估費不予認可外,對其余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查勘了現場,后未對車輛進行拆解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主張蒙JXXXXX、蒙JXXXX掛的車損為193624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懷價認交字(2015)第39號價格認證結論書一份。該認證結論書載明:委托人李X,受理時間2015年4月22日,結論時間2015年4月27日,價格認證結論蒙JXXXXX、蒙JXXXX掛東風天龍重型半掛車的損失在基準日的價格分別為,蒙JXXXXX牽引車為126373元,蒙JXXXX掛半掛車為67269元,合計為193624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價格認證結論書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認證的車損價格過高,車損價格應該是12萬元,該數額是根據事故照片由定損員計算的。
本院認為,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被上訴人李X的車輛(蒙JXXXXX、蒙JXXXX掛)損失為120000元,但就該數額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僅是其定損員根據現場照片估算的結果,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被上訴人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認證并無不妥。懷仁縣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價格認證結論存在認證程序違法、認證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予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故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缺乏相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價格認證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案車輛在投保時,上訴人就掛車(蒙JXXXX掛)的保險金額確定為72000元并按此收費,現其主張事故發生時車輛損失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機動車的實際價值52992元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一節。被上訴人李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估價鑒定費15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X支出的1500元鑒定費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蒙JXXXXX、蒙JXXXX掛的鑒定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