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其他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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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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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縣法民初字第356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左祥俊,男,漢族,重慶市綦江縣人,個體,住重慶市綦江縣,身份證號碼:510223196307231616。
委托代理人張宇,貴州文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組織機構代碼:80162859-4。
負責人蘇少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穎,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左祥俊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北京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胡昌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祥俊委托代理人張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左祥俊訴稱:2014年7月31日,我駕駛貴CXXX16號小型轎車在遵義縣鴨溪鎮供銷加油站與對向行駛的王芳芳駕駛的貴CXXX24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及摩托車駕駛人王芳芳、乘車人鐘佳君、付朵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遵義縣交警大隊認定,我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受損車輛經被告定損,車輛損失金額為47621.00元,我的車輛在遵義修理了60天,花費修理費47621.00元,施救產生施救費900元,因與被告協調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車費47621.00元,施救費9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3000.00元,共計51521.00元。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王芳芳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CXXX24號二輪摩托車由遵義往金沙方向行駛,與金沙往遵義方向行駛正在超車的由原告左祥俊駕駛的貴CXXX16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摩托車駕駛人王芳芳、乘車人鐘佳君、付朵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遵義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出險報案,被告對原告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定損,確認損失金額為47621.00元。原告因車輛施救產生施救費900.00元。后原告在遵義靚車保養場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共修理了65天,支付維修費47621.00元。
原告左祥俊駕駛的貴CXXX16號小型轎車屬其所有,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輛損失險投保金額為360624.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駕駛證、行駛證、出險車輛信息表、保單基本信息、太平洋保險定損短信、施救費發票、維修清單、維修發票、遵義靚車保養場證明、(2015)紅民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的維修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左祥俊所有的貴CXXX16號小型轎車與王芳芳駕駛的貴CXXX24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貴CXXX16號車受損,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貴CXXX16號車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對貴CXXX16號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及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之規定,對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費、施救費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的問題,因本案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本案被告不是侵權人,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本案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左祥俊損失48521.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左祥俊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4.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506.00元,原告左祥俊負擔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