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二人保險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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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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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36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建水縣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建水縣黃龍園休閑農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縣。
法定代表人王朝武,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學俊,云南李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文籍濤,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縣臨安鎮323線金盾小區。
負責人徐敏,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學進,開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個舊市。
負責人楊國慶,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建水縣黃龍園休閑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龍園公司”)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界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龍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學俊、文籍濤,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學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龍園公司訴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投保游泳池(館)公眾責任保險,保單于當日生效,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日止。在保險期間內,受害人解領于2015年5月9日至原告處游泳溺水身亡,此事故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受害人解領家人400600元賠償款,按合同約定,此賠償款屬于被告的賠償范圍,可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賠償原告。故起訴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40萬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對本案中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以及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的事實無異議,事故理賠問題與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無關。本案中,對受害人解領的死亡原告存在過錯,其未盡到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且原告與受害人父母在調解時亦未通知被告公司參加,故被告公司最多承擔40萬元的60%。本案不是保險公司侵權,訴訟費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龍園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簽訂保險合同(公眾責任險保險單),原告黃龍園公司對其經營管理的建水縣西莊鎮黃龍寺游泳池投保公眾責任險,合同約定:累計賠償限額為RMXXX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RMXXX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醫療賠償限額為RMXXX0000元,總保險費為RMXXX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日止。簽訂后,原告黃龍園公司交納了保費,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出具了保單。
2015年5月9日,受害人解領到原告黃龍園公司經營管理的建水縣西莊鎮黃龍寺游泳池游泳時溺水身亡,該場館工作人員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向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報案,并要求其參加與死者家屬的協商調解,但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只派員參與現場查勘,以其僅對原告黃龍園公司進行理賠為由,未參與死者家屬的協商調解。經建水縣西莊法律服務所調解,原告黃龍園公司已向受害者解領的親屬支付了各項賠償金4006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發票及明細表、死亡證明、出警證明、搶救記錄、調解協議、收款收據及匯款憑條、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黃龍園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公眾責任保險投保單),是雙方的真實意見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黃龍園公司已經向受害人解領的親屬支付了賠償金,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應按約定向原告黃龍園公司支付理賠款,故對原告黃龍園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款4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黃龍園公司有開辦游泳場館的相關資質、設施,配備了教練、保安等專業人員的配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及行業標準,且事故發生后,該場館工作人員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及時通知了保險人,故對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建水縣支公司以原告黃龍園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其只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僅在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上蓋有發票專用章,其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紅河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建水縣黃龍園休閑農業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人民幣40萬元。
二、駁回原告建水縣黃龍園休閑農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中心支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吳界谷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