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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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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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43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5-07-13
原告靳X,男,
委托代理人趙志華,北京市博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
法定代表人武運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志剛,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靳X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保定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江正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靳X的委托代理人趙志華、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靳X訴稱:2013年10月19日,原告駕駛自己的車輛×××在北京市房山區立馬水泥廠由東向西倒車時,車輛向右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北京市房山周口店汽車修理廠將車托至北京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原告為車輛墊付了修理費、施救費共1127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處為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至。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被告拒不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施救費3900元、車輛修理費1088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辯稱:原告車輛系在廠房內升斗過程中造成側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保險合同約定,該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原告未得到銀行授權。施救費金額過高。修理費金額不認可,我方定損金額為31924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為其新購買的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704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本車的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2013年4月23日,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原告購買的自卸貨車頒發了號牌,為×××。2013年5月15日,被告對保險車輛的號牌號碼變更為×××。
2013年10月19日11時30分,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房山區立馬水泥廠原料庫內由東向西倒車時,車輛向右側翻,車體與地面接觸,造成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交通管理部門及被告報案。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處理,認定原告付全部責任。保險車輛經北京市房山周口店汽車修理廠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費3900元。保險車輛經北京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費10886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與施救明細、維修費發票與明細、機動車行駛證、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原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關系即已成立,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發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門報案,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方負全部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施救費與修理費系合理損失,被告應在機動車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被告辯稱“車輛系在廠房內升斗過程中造成側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施救費金額過高,維修費金額不認可”等,因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辯稱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之行,原告未得到銀行授權,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保險單特別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但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對此次事故并無直接損失,保險單中關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別約定是在保險財產滅失后,用以維護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的利益,保險標的受損修復后,保險標的本身價值并無根本影響,且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是原告損失,故此,原告在未得到朝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華支行授權的情形下向被告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內賠付原告靳X施救費三千九百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內賠付原告靳X修理費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崔曉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