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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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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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75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強,北京大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劉旺安,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江正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何XX訴稱:2014年6月3日,原告雇傭司機尚東風駕駛原告所有的×××貨車在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發生行駛中側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查勘了事故現場。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為本次事故支付了全部費用,被告不予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費6500元,車輛維修費427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施救費金額過高。修理費我公司定損15160元,超過定損部分不同意賠付。訴訟費不是我公司承擔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為×××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保險,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6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
2014年6月3日9時,原告雇傭司機尚東風駕駛原告所有的×××貨車在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境內行駛時側翻,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原告方于2014年6月10日14時12分向被告保險,后被告進行了查勘?!痢痢霖涇嚱洷本┨烊鹌嚲C合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費6500元?!痢痢霖涇嚱洷本┨烊鹌嚲C合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費4278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對超過其定損金額15160元部分不予賠付。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抄件)、報案記錄(代抄單)、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汽車小修(保養)施工單﹤代結算單﹥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原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關系即已成立,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中,原告司機駕駛保險車輛在行駛中側翻,造成保險車輛損失,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的施救費與修理費金額偏高,但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辯稱應以其定損金額15160元作為理賠標準,因該定損行為系被告的單方行為,原告方對被告的定損金額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故被告應按照原告實際支付的施救費與維修費金額進行賠付,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何XX施救費六千五百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修理費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崔曉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