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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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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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75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劉X,男,
委托代理人李國利,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榮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李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訴稱:原告劉X在被告處為×××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6日0時至2015年9月15日24時。2015年6月2日23時許,劉X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北京市房山區京周路發生單方事故,車輛從山坡掉下,致使車輛損壞,無人受傷。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派員出現場勘察了現場,在原告向被告理賠車輛修理費和救援費時,被告不能在保險限額內全額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及救援費共計638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針對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我方同意賠付,針對具體的訴訟請求,施救費需要提供相關發票,修理費未經我公司定損,修理費過高不同意承擔,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為×××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6日0時至2015年9月15日24時,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5年6月2日23時許,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北京市房山區京周路發生單方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后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派工作人員進行了查勘。保險車輛經北京新月聯合汽車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費5950元。保險車輛經北京達世行同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救援及維修,原告支付了救援費8000元,維修費5588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上述費用未果,原告訴至法院。庭審中,被告不認可原告的修理費金額,經本院釋明,其不就保險車輛的修理費金額申請鑒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保險單(抄件)、報案記錄(代抄單)、增值稅發票、修理項目清單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單,原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關系即已成立,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救援費及維修費未違反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理應賠付。被告辯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付原告劉X救援費八千元,維修費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以上共計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李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