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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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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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銀民商終字第3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沈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輝,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李麗桃,寧夏永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永寧縣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理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5)銀民商終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審法院依職權進行了調查,而調查筆錄未經當事人雙方質證,原審法院采信未經質證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將案件發回重審。永寧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組成合議庭,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寧AL251號尚酷跑車一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786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4日0時至2014年12月13日24時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以該投保車輛于2014年9月25日22時許由駕駛員金城駕駛行駛至永寧縣永紅路西口由西向東掉頭時將車輛撞到路邊的道牙,并竄至道牙臺面,導致車輛受損向被告報告保險事故后,被告方工作人員到場進行勘查,并聯系寧夏西聯汽車援助服務有限公司將涉案車輛拖至生產廠家指定的4S店進行維修,原告方先行支付拖車施救費用500元。4S店與被告方工作人員經對涉案車輛定損后,被告給4S店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4S店對車輛進行了維修。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該次事故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做出鑒定意見為“該車目前的損傷情況,應不屬于在報案所稱的現場發生。不排除該車碰撞損傷是在另一事故現場所致。”,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2014年12月11日,原告根據4S店出具的維修結算單、配件銷貨清單及修理費發票支付維修費合計40296元。原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40296元、拖車費500元,共計4079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認真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辯稱原告在所述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報警,導致無法查明駕駛員是否存在醉酒、無證駕駛等情況,原告方存在重大過錯,及根據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車輛損失非本次報案現場發生,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原告陳述其在向被告報告保險事故后,被告方工作人員答復單方事故不需要報警,雖然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當及時通知原告方補充提供相關事故證明或提示原告報警,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原告報告保險事故后,及時向原告進行了通知或提示,被告并在出險勘查后將車輛拖送至修理公司進行維修、定損;因此不能認定原告存在重大過錯;被告方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因鑒定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較長時間,且沒有相應證據證明鑒定機構通知原告參與鑒定及給予原告陳述、解釋及提供與事故有關證據的機會,鑒定意見缺乏足夠的證明力,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原告所主張的車輛修理費損失40296元有修理費票據、報價清單、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配件銷售清單、維修結算單相互印證,應予認定,拖車費500元系原告為避免被保險車輛損失擴大及時交付維修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并有有效票據予以證實,上述費用均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范圍,被告依法應予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支付保險賠償金40796元。案件受理費8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對鑒定結論不予采信違反法定程序。損失與事故的關聯性屬專門性問題,且該專門性問題涉及本案基本事實和責任承擔,當事人雖未申請鑒定,但關乎基本事實和責任承擔的專門性問題法院也應當委托鑒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法院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二、對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調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職責,發生交通事故及時報警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每一個駕駛人的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未報警,公安機關又未出具事故認定書,原審認定的事故性質、成因沒有依據。三、被上訴人未履行事故發生后的法定先合同義務,理賠是保險人的后合同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義務有先后履行順序。上訴人作為履行理賠等后合同義務一方,不被上訴人履行之前有權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即拒絕賠付。保險法系特別法,合同法為一般法,在特別法未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依法應適用一般法的規定,上訴人未按法律規定提供與確認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的,被上訴人有權拒絕賠付。綜上,請求:1.撤銷永寧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李X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簽訂保險合同后,李X允許的駕駛人金城駕駛涉案被投保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損失。上訴人認為在事故發生時李X或駕駛人員未向交通管理部門報警,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且經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認為車輛損失并非上訴人報險所稱的事故造成,還有其他事故現場。駕駛人員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必須向交通管理部門報警是否為投保人或駕駛人的義務,保險合同對此并未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交通管理部門報警,無法認定事故性質、成因為由拒絕理賠不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交的鑒定結論系其單方委托,鑒定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且是在事故發生后20天進行的鑒定,該鑒定結論所稱損害結果不排除酒駕、無證駕駛及有第二事故現場等均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該鑒定結論不予采信正確。上訴人對其主張,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相應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瑜
審 判 員 馬慧琴
代理審判員 解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馬仲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