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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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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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26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偉華集團公司與被告人壽財險榆林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投保車輛為歐曼牌陜某某/某甲(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約定:主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98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86450元,主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均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14日零時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時止。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2014年8月28日06時許,朱峰駕駛偉華集團公司所有的陜某某/某甲(掛)(歐曼)重型半掛車沿鄂托克前旗境內敖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7KM+700M處時,車輛駛出公路外發生翻車,造成朱峰受傷,車輛及車上貨物受損駕駛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2014年8月29日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鄂托克前旗大隊作出第201430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朱峰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陜某某/某甲(掛)(歐曼)重型半掛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評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榆鎮北價評(2014)-0648號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確定:陜某某/某甲(掛)車車輛損失為95815元。同時原告實際支出鑒定費3400元,施救費6900元,修理費96000元。后原告與被告協商理賠事宜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8日以保險單的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壽財險榆林支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車輛損失95815元,被告抗辯鑒定車輛損失過高,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未超出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施救費6900元,是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3400元,是被告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貨物損失10000元,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95815元、施救費6900元、鑒定費3400元,共計人民幣106115元。二、駁回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0元,由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一、原審法院無明確、正當理由不予準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審理程序嚴重錯誤,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依法應予撤銷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原審時,被上訴人通過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陜某某/某甲(掛)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該車損鑒定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鑒定結論過高,原審法院依法依理均應接受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現原審法院在案件事實嚴重不清的情況下簡單機械地以鑒定結論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準確為由不予準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顯屬審理程序錯誤,違反了《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二、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不清,判決錯誤,應予撤銷并改判。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即為涉案車輛陜某某/某甲(掛)的車輛損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各執一詞,涉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查勘定損員第一時間對陜某某/某甲(掛)進行了車輛定損,對該車輛的損失己有明確結論,涉案車輛主車駕駛室內部在事故中無損失,按照相關規定及常理更換殼體即可,但被上訴人堅決要求更換總成,并為此主張車輛損失95815元,該訴請與上訴人的查勘核損數額嚴重不符,上訴人為查清車輛損失也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但原審法院未予準許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致涉案車輛的損失仍處模糊不清的狀態,屬于認定案件事實不清。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5000元、施救費6900元,共計人民幣41900元;(差額642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答辯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車輛系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不屬于單方委托,而且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供修理費票據,可以充分證明車輛損失,上訴人對涉案車輛定損價格明顯偏低,而且沒有充分證據,所以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生、交通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爭議,爭議的問題是,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鎮北價評(2014)-0648號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法院是否應當采信。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違法,其雖然提交了人壽財險零配件查詢報價單,用以證明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應為22000元,但因該證據系上訴人公司自己確定的報價單,不足以推翻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鑒定意見書,故一審判決采信該評估鑒定意見書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永旺
代理審判員 任捻團
代理審判員 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依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