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66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陜KXXXXX本田雅閣牌小轎車的所有權人、被保險人均為吳XX,投保人為XX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陜KXXXXX本田雅閣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6日,神木縣降雨,上述投保車輛發生水淹,導致車輛受損,經某保險公司現場查勘認定事故屬實。該車經榆林市恒利商貿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吳XX支付維修費38500元。為此,吳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無果后,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吳XX保險理賠款38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吳X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吳XX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但其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理賠義務,顯然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以該事故系暴雨所致,屬于免責事由不予賠償為由進行抗辯。某保險公司無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故其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吳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吳XX車輛財產損失38500的請求。經審查,吳XX的車輛損失客觀存在,且有維修清單予以佐證,某保險公司應在其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吳XX之訴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吳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38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中關于車輛損失險免責條款第六條第(三)款,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任賠償之規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吳XX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車輛的損失系被上訴人所致,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系因暴雨引起,依據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規定,該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的免責條款沒有法律效力。
二審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榆林鴻泰工貿有限公司支付了被保險車輛陜KXXXXX本田雅閣牌小轎車因2013年7月26日的保險事故產生的保險金99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主張的免責理由是否成立,其是否應對保險車輛的損失維修費用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上訴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六條第(三)項,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定,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訴請的車輛損失負賠償責任。該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未作明確解釋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依約履行了對該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涉案被保險車輛因暴雨受損,產生維修費用38500元,屬于保險人的保險理賠范圍,且未超出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但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金9900元應在上述維修費用中予以核減。據此,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被上訴人吳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86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80元,由被上訴人吳XX負擔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70元,由被上訴人吳XX負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燕
審 判 員 柳強
代理審判員 高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馮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