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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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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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092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房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被上訴人房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房XX為自己所有的陜XXXXX號寶馬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7015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5年1月26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時止。2015年3月1日23時50分許,房XX駕駛投保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北100米處時,被陜XXXXXXX大眾牌小轎車碰撞,致陜XXXXX號寶馬小轎車及陜XXXXXXX大眾小轎車受損、房XX受傷。肇事后陜XXXXXXX大眾小轎車駕駛員棄車逃逸。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榆公交認字(2015)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房XX無責任。2015年3月25日,陜XXXXX號寶馬車經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車損鑒定,該所作出的榆正機司鑒所(2015)車鑒字XXX號鑒定意見書鑒定:陜XXXXX號寶馬車車損為135350元,2015年3月25日又追加定損31500元,以上合計166850元,房XX支出評估費41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171350元。為此,房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166850元、鑒定費41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171350元,并由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另查明,房XX實際維修肇事車輛支出修理費142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房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房XX所投保的陜XXXXX號寶馬小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致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房XX主張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在該次事故中投保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171350元的請求,某保險公司抗辯鑒定意見書中確定的車輛損失過高,因某保險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且未提供其他證據反駁,依法不予采納。但應依房XX實際支出陜XXXXX號寶馬小轎車維修費142000元、鑒定費41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146500元加以確定,該數額應當扣除對方強制險2000元后,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房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44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房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44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房XX負擔2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70元。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是:一、房XX為標的車支出維修費142000元,其中五項:后杠改裝、后杠改裝噴漆、轎車保險杠飾板ⅹ3,為房XX自行改裝,標的車損失部位為車頭,以上幾項無需維修,另有兩項制動液保養、液壓油系房XX保養車輛支出,房XX亦認可以上事實。上述五項共計4658.11元,不屬于保險人承擔責任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房XX提交的鑒定費票據僅為預交收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應予剔除。且該車損鑒定結論并不客觀,遠高于標的車的實際損失,故不應由上訴人全額承擔鑒定費用。三、上訴人不應承擔標的車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訴人與房XX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涉案事故房XX無責,其車輛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
被上訴人房XX答辯稱:修車及施救產生的費用因系事故實際支出,鑒定費是為了確定車損數額支出的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稱的五項改裝項目是因事故造成油路受損支出的維修費,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選擇向上訴人主張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維修清單三張、事故現場照片復印件四張。證明事故造成保險車輛頭部受損,后保險杠的損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該部分維修及保養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主張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房XX質證認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二審另查明:涉案保險車輛在維修時支出的后杠改裝、后杠改裝噴漆、轎車保險杠飾板3付、制動液保養、液壓油等五項費用共計4658.11元,并非因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則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稱,根據其與被上訴人房XX簽訂保險合同時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根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涉案保險事故房XX無責,其車損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理賠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上訴人購買了車損險,且該損失數額未超過保險限額,原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鑒定費系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補充提供了該費用的稅務發票,原審法院判決由保險人承擔該部分損失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的該兩項上訴主張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改裝項的費用承擔問題,被上訴人認可該五項并非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故相應的4658.11元維修費應在保險理賠款中剔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788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房XX賠償保險金139841.89元。”
二、駁回房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房XX負擔3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90元,由房XX負擔5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張 彩 蓮
代理審判員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彩懷(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