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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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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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終字第26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陽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福祥公司辦公樓)1-4層。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尚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個體。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沙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盧龍縣人民法院(2015)盧民初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劉XX為自有的冀B×××××歐曼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06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一年。2015年4月28日6時30分,陳建駕駛該車沿20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盧龍縣木井鎮郝佃子村東路段時,與前方順向馬紹平駕駛的冀C×××××/冀C×××××掛福田半掛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盧龍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建負事故全部責任,馬紹平無責任。經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冀B×××××歐曼貨車車損為101505元(扣除殘值)。劉XX因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為車損101505元、公估費5135元、施救費9300元、拆解費10200元,劉XX還賠償第三者馬紹平損失7670元,合計133810元。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劉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35010元。另查明,劉XX所有的冀B×××××歐曼貨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
原審法院認為,劉XX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義務。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劉XX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劉XX的車損、公估費、施救費、拆解費均為合理損失,且未超出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進行賠償。因劉XX未對交強險承保公司提起訴訟,賠償總額中應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劉XX賠償第三者損失767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限額內進行理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
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劉XX車損、公估費、施救費、拆解費、第三者損失等合計13181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減半收取1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判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的證據不足,車損鑒定程序違法,原審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一審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修車發票及配件明細同公估報告相互佐證,且與上訴人定損相差過大,應核實公估報告中主張的損失是否與本次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二,判決上訴人承擔的公估費、訴訟費為間接費用,原判決違背了合同約定;第三,判決施救費標準過高;第四,判決拆解費沒有法律依據,拆解費與車損為重復主張。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車損評估報告雖是單方委托,但被上訴人提交了修車發票及清單予以佐證,雙方亦同意庭后提交并由原審法院核實。上訴人雖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公估費是為查清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是民訴法調整范圍。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拆解費發票是正規發票,且已實際支出,上訴人應予賠償。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庭審后,被上訴人提交了修車發票及明細,擬證明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修車費用與公估結論互相吻合。上訴人質證認為,配件發票沒有載明具體更換明細,發票的出具單位與修理費發票的出具單位不一致,修理清單應由配件出賣方出具,由修理方出具不符合情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與原審時提交的車損公估結論相互印證,上訴人亦未提交充分反證,故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自身損壞及三者財產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原審時提交的本車車損公估報告雖系單方委托,但被上訴人提供了相關修車發票及修車明細佐證其實際損失,上訴人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其內部定損不具有法律效力。公估費、拆解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發生的必要費用,訴訟費是因上訴人未及時足額理賠所引發,上訴人均應予承擔。施救費是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上訴人雖認為過高,但未提交充分反證。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巍
審判員 劉興亮
審判員 武學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