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鄒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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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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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終字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李仁鵬,男,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昊東,男,29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XX,女,14歲。
法定代理人李文華(原告母親),女,43歲。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5)雞冠商初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昊東、被上訴人鄒XX的法定代理人李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系雞西市第十八中學學生,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過所在學校向被告投保了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幼兒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其中意外醫療補償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元。原告將保險費50元交付學校,被告通過學校給付原告保險單一份,保險單中以相同字體寫明意外醫療補償險的給付比例為80%。2015年2月18日原告乘坐姜樹國駕駛的黑GXXX02號中型客車行駛至博大浴池站點時,車輛未停穩的情況下開車門上下人,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住院治療21天,花費4451.85元。經公安機關調解,姜樹國給付原告4043元。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原告在責任方處已獲得賠償為由,拒絕賠付。故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1.85元。
原審判決認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保險人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提示說明義務。即保險人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同時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將該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對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解釋說明,使投保人能夠真正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只是通過學校將保險單交付給原告,對免責條款內容,并未向原告進行提示及說明。因此,其所主張的免責抗辯理由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而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并不適用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不能成為保險人拒絕履行賠付義務的正當理由。原告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未超出保險限額,故原審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鄒XX保險金4451.85元。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主張的醫療費已得到賠償,其起訴的保險險種是損失補償性質的保險,不能重復賠償。
鄒XX辯稱:被上訴人在學校參加的保險,上訴人應理賠。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被上訴人損失得到第三者賠償后,上訴人是否還應向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險是人身險,“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特征。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損失已得到第三者賠償后,不能向其理賠無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 平
審 判 員 郭以剛
代理審判員 鄭 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