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西吉縣什字鄉人民政府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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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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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22民初24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吉縣人民法院 2016-03-30
民事判決書
原告馬XX,曾用名馬金牛,男,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吉縣。
法定代表人張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晗寧,寧夏建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第三人西吉縣什字鄉人民政府,住西吉縣。
法定代表人趙君郁,系該鄉鄉長。
委托代理人馬學禮,男,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大專文化,系西吉縣什字鄉司法所所長,住西吉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馬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第三人西吉縣什字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政府”)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晗寧、第三人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訴稱,2015年8月6日,我通過第三人介紹向被告交納了25畝玉米保險費,每畝保險金額300元,保險費每畝45元。保險日期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24時止。2015年8月底,西吉縣什字鄉什字村地區突降冰雹,我地里的玉米全部被冰雹砸壞、凍死。冰雹停后,我及時向第三人及被告通知并報告了災情。隨后,我找被告和第三人協商處理此事無果。我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被告在保險范圍內不履行合同義務。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我要求被告支付我農作物保險金7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馬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保險憑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其在被告處為25畝玉米投保了保險,每畝保險金額300元,本次損失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
對原告馬XX出示的上述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晗寧、第三人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禮經質證后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等都屬實。2015年8月23日,我縣發生冰雹災害原告所在的村不是重點受災區。西吉縣什字鄉向我公司投保了334戶,4873畝玉米,其中什字村總共投保了16戶,901畝玉米,但是截止目前,只有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其他15戶均未向我公司申請賠付也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災害發生后,原告未及時向我公司報告受災情況,導致我公司無法對其受災情況進行核查,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玉米種植保險保險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馬XX投保了25畝玉米保險費,每畝保險金額3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時止的事實;
2.關于西吉縣什字鄉2015年各村玉米承保及理賠情況說明原件一份,欲證明2015年被告承保及理賠西吉縣什字鄉六個行政村玉米的基本情況;
3.氣象證明原件一份,欲證明2015年8月23日西吉縣新營、馬蓮、火石寨、平峰、什字等鄉鎮出現降雹天氣過程,最大冰雹直徑13毫米,持續時間達30分鐘的事實;
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業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六份,欲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根據投保戶的申報,經過嚴格審查并進行理賠的情況;
5.證人馬林的證言,證實了其身份情況及災害發生后被告與第三人在鄉政府開會向各村詢問災情情況、要求受災各村向某保險公司申報災情、什字村村支書與會計參加了本次會議、被告到保衛村核實受災的情況等事實;
6.證人馬永林的證言,證實了其身份情況及災害發生后被告與第三人在鄉政府開會向各村詢問災情情況、要求受災各村向某保險公司申報災情、各村參加本次會議人員、被告到余堡村核實受災的情況等事實;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晗寧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證據,原告馬XX及第三人鄉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禮經質證后均無異議。
第三人鄉政府辯稱,鄉政府只是對保險事宜起到宣傳和引導作用,原告所在的什字村受損后,某保險公司和鄉政府召開了受災會議,原告村上也沒有向鄉政府報告村民的受損情況,所以鄉政府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鄉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對原告馬XX向法庭提交且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晗寧、第三人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禮質證后無異議的證據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晗寧向法庭提交且經原告馬XX及第三人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馬學禮質證后無異議的證據,因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經第三人鄉政府介紹并經什字鄉什字村民委員會組織,被告馬XX及該村其他玉米種植戶以每畝18元的保險費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以團體投保的方式投保了65畝玉米種植險,其中原告馬XX投保25畝,案外人楊建軍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處簽名并按印。該投保單記載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零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24時止,單位投保金額為每畝300元。同年8月23日,什字鄉出現降雹天氣過程致什字鄉余堡村、保衛村、黃溝村等部分村組農戶所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不同程度受災。災害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在第三人什字鄉召開的環境整治大會上告知參會的各村村干部如發生受災情況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及時申報災情。會后,什字鄉黃溝村、余堡村、保衛村三個村的村干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報了災情,什字村民委員會、第三人鄉政府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報什字鄉什字村遭受冰雹災情,原告馬XX與該村其他投保農戶均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2016年1月11日,原告馬XX訴訟來院,并提出前述請求。
另查明,原告馬XX所投保玉米已收割,亦無法查看原告馬XX所投保玉米是否受災和受災的程度及損失的大小。
本院認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原告馬XX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的期間承擔保險責任,故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馬XX雖自稱其所種植玉米發生了保險事故,但原告馬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且在什字鄉召開的全鄉各村干部參加的會議上,被告某保險公司通知受災村向其申報受災情況,原告馬XX所在什字村村干部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報,與原告馬XX同村的其他投保人也未向被告報案或申報,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原告馬XX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的發生,故對原告馬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7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蘇文斌
審判員王普
人民陪審員馬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何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