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縣春暉出租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分宜縣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分宜縣春暉出租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縣。
法定代表人:林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X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縣。
負責人:傅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法律部員工。
原告分宜縣春暉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暉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林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春暉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春暉公司訴稱,2013年12月28日,其公司為贛KXXX55出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其公司員工吳XX駕駛贛KXXX55出租車發生致使朱水生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分宜縣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支付受害人朱水生各項經濟損失33277.63元,原告另為受害人朱水生墊付住院費20700元及摩托車修理費1657元,共計22357元。同時受害人朱水生未就該款項進行起訴,當且公司向被告公司理賠時,被告以駕駛員吳XX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該款,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墊付的住院費20700元及摩托車修理費1657元,共計22357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與原告2013年12月28日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屬實,該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但由于該車屬用營用車輛,駕駛員吳XX應無相關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其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保險公司相關條款規定,保險公司應對傷害人所涉及的醫療費按照國家的相關進行審核,并剔除非醫保用藥,本案中剔除非醫保用藥金額9856.13元。
原告春暉公司為支持其訴請,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吳XX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贛KXXX55出租車駕駛員吳XX為合法駕駛人。
2.分宜縣人民法院(2015)分民三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吳XX駕駛贛KXXX55出租車與朱水生發生碰撞,經分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吳XX等為傷者朱水生墊付的醫藥費20700元、摩托車修理費1657元。2015年3月9日,分宜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朱水生各項經濟損失36577.63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真實、合法,與案件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機動車交強險保單、投保單。證明2013年12月28日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公司已履行了相關告知義務。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證明一是營運客車沒有國家相關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屬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情形;二是保險公司將按國家規定對傷者的非醫保藥進行審核。
3.傷者醫療費審核表。證明經審核,被告公司剔除的非醫保費為9856.13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春暉公司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案件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春暉公司對證據3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該非醫保費用的組成,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特征,應不予采信。
依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和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春暉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贛KXXX55出租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吳XX駕駛贛KXXX55出租車與朱水生發生碰撞,經分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吳XX為傷者朱水生墊付的醫藥費20700元、摩托車修理費1657元,共計22357元。之后,朱水生就其經濟損失訴至法院,2015年3月9日,分宜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36577.63元。該訴訟中受害人朱水生并未就吳XX墊付的該醫藥費及摩托車修理費向法院主張,當原告春暉公司就該款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該款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吳XX未取得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引發本案訴爭。
另查明,駕駛員吳XX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未取得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焦點是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資格應如何理解,是否應包括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以原告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事實而免責非醫保費用是否應當予以剔除本院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應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本案中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規定的駕駛資格因有兩種以上解釋,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被告方的解釋,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責,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醫藥費中9856.13元系不能理賠的非醫保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該非醫保費用的組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朱水生治療產生的非醫保費用都包含在原告公司墊支的費用里,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該辯解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告春暉公司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墊付的22357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本案事故在保險期間發生且損失未超過第三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限額,該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分宜縣春暉出租車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2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林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丁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