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田XX、楊X丙、楊雪原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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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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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民終21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胡志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剛,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甲,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乙,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田XX,系被上訴人楊X甲、楊X乙母親。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潔,海原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田XX、楊X甲、楊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剛,被上訴人田XX及被上訴人田XX、楊X甲、楊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田XX丈夫楊某系海原縣公安局干警。2014年3月25日,海原縣公安局為單位266名干警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意外身故、殘疾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4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意外住院津貼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9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2015年1月17日,海原境內普降小到中雪。當日16時05分,海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到110指令,在海原縣海城鎮王井行政村張灣自然村路段,一輛皮卡車翻倒路邊,要求出警處理。交警大隊事故勘查執勤民警楊某和其他干警立即趕赴現場,處理完事故現場返回途中,又發現路邊有一輛小轎車因側滑路基下無法行駛,楊某便和其他干警下車幫忙推車。在此過程中,楊某突然暈倒在地,被其他干警送往海原縣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為心跳、呼吸驟停,突發心源性猝死。由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田XX、楊X甲、楊X乙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田XX、楊X甲、楊X乙保險金4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海原縣公安局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如下:首先楊某的身故是否屬保險責任事故,按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責任免除保險條款2.2.1條(8)項規定“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應、中暑、猝死”,釋義保險條款6.7條之規定“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潛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礙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說明田XX丈夫楊某的猝死屬保險責任事故,只是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因此,田XX丈夫楊某的猝死屬保險責任事故;其次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按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猝死屬免除責任范圍,按照保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特別是免除責任條款,保險人應注意特別提示并書面或者口頭明確釋明,否則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和海原縣公安局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海原縣公安局雖加蓋公章,但沒有具體經辦人的簽字,某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和保險條款中免除責任條款解釋,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因此,田XX、楊X甲、楊X乙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40萬元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田XX、楊X甲、楊X乙40萬元保險金。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田XX、楊X甲、楊X乙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田XX、楊X甲、楊X乙承擔。理由:1.本案田XX的丈夫楊某因疾病突發死亡,屬于猝死,不屬于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明確記載“保險人所提供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擔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的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資料(包括健康問卷等)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均屬事實”,并由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一審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向田XX、楊X甲、楊X乙給付保險金不符合法律規定。
田XX、楊X甲、楊X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請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田XX、楊X甲、楊X乙申請證人蘇某出庭作證,證明蘇某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加蓋印章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也未就保險條款免責內容向其做說明。某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該證人證言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在二審開庭審理后出示,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
對上述證據,本院作以下認證:該證人證言客觀證實海原縣公安局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既未向海原縣公安局經辦人交付保險條款,也未就保險條款免責內容做說明的事實。該證人證言雖系田XX、楊X甲、楊X乙于二審庭審后出示,但與本案基本事實有關,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依據當事人一、二審陳述及確認效力的證據,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海原縣公安局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既未向海原縣公安局經辦人交付保險條款,也未就保險條款免責內容做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與海原縣公安局簽訂的意外傷害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海原縣公安局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對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意外傷害保險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向田XX、楊X甲、楊X乙給付40萬元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提出駁回田XX、楊X甲、楊X乙訴訟請求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青山
審 判 員 張瑞花
代理審判員 董 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