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不當?shù)美m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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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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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終字第558號 不當?shù)美m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02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生于1954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賈海昕。
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肅興正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健麒,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馬XX因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酒肅民一初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XX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捷、楊健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7月,被告公司因發(fā)生虛假賠案、挪用賠款資金、套打保單、應收保費虛掛等問題,大地保險甘肅分公司作出了“直接責任人馬XX(總經理)不再負責日常管理,扣發(fā)月基本工資50%及績效工資”的決定。2009年8月,原告被調往大地保險甘肅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原告從分公司退休。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為公司墊付的款項共計118230元。
同時查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4日,大地保險甘肅分公司對原告在被告公司主持工作期間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了審計,審計過程中被告公司對歷年掛賬項目進行了清理并出具了應付款匯總表,通過該表顯示截止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馬XX經辦的掛賬項目有酒泉太子龍服飾店服飾款4550元、新宇設備維修中心手機款4300元、薛克忠借款5000元、東水峽水利水電工程局代理手續(xù)費4500元、原告馬XX本人預交電話費3500元、原告馬XX及伊吉余經辦業(yè)務費2000元;上述掛賬款項中原告馬XX自認酒泉太子龍服飾店服飾款4550元、新宇設備維修中心手機款4300元非其墊付的費用,不在其主張的訴求范圍內。
原審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因公司業(yè)務需要,自行墊付了部分費用,其墊付費用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產生的,故其墊付費用的行為屬無支付義務的第三人先行墊付。被告大地保險酒泉支公司作為公司業(yè)務支出的實際支付義務人應當支付而未予支付,其實際上就取得了不當利益,而原告作為先行墊付的無支付義務的第三人請求其返還取得的不當利益,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原告根據2009年7月30日的《應付款匯總表》主張的費用,因其所提交的該份《應付款匯總表》未加蓋被告公司公章,無法確定表中所涉款項的具體支出情況,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但根據被告提供的審計卷宗中由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出具的《應付款匯總表》,該表包含由原告經辦的款項,雖被告對該表不予認可,但該表由時任總經理職務的原告及當時被告公司財務人員簽字確認并加蓋公司公章,該行為即視為被告對該表所涉款項具體支出情況的確認,故對該表中所涉由原告經辦并經原告認可的款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其中對于2009年12月24日的“鐵路貨運險展業(yè)費用”申請報告所涉30000元展業(yè)費,因該費用支出本身屬于違法行為,且證據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2009年8月4日由趙軍德出具的關于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東水峽工程”代理手續(xù)費4500元的收條、2009年10月26日由薛克忠出具的收條、2009年5月10日由原告與伊吉余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話費收繳發(fā)票,因上述條據中所涉款項均已包含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應付款匯總表》中,故對上述費用本院不另行認定;對于楊芳于2010年2月2日、4月30日出具的收條,因無法確定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對于2009年12月3日由安建峰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的被告公司所欠其欠款3600元的收條,因收條中載明的數(shù)額與被告公司出具的《應付款匯總表》中確認的被告公司所欠安建峰的欠款數(shù)額不一致,且與原告主張的欠款數(shù)額亦不相符合,無法確定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戶名為薛萬斌的銀行憑證,因無法確定該款項支出的關聯(lián)性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先行墊付的費用為15000元。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領導職務,后被調往甘肅分公司工作,在其任職期間,作為被告公司已掛賬由其支付的款項,原告不可能不要求公司處理,但直到其退休后該款項亦未得到解決,即就是從退休之日原告才確定已掛賬款項被告公司無法向其支付,其權利被侵害,故應從原告退休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故對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原告馬XX墊付的款項15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64元,由原告馬XX承擔248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75元。
宣判后,馬XX不服上訴稱:原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對于業(yè)務展業(yè)費,被上訴人作為民營企業(yè),開展業(yè)務支出并不違法,一審認定有誤。被上訴人公司楊芳出具的兩張收條,是在公司資金嚴重不足時,上訴人借款付現(xiàn)支付玉門市清泉中學的賠款,一審認定收條不具有真實性錯誤。一審中,被上訴人沒有否定上訴人為公司墊資的事實,只是以挪用公司資金,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上訴人支付的電話費、鐵路貨運險展業(yè)費用3萬元、墊交玉門市清泉中學保險賠款等費用,一審不予支持錯誤。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其墊付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不存在墊付資金情形。對3萬元展業(yè)費僅僅有一份報告,是否實際履行并無證據,且不符合公司規(guī)定。對于7萬元賠償款問題。公司向客戶理賠了7萬元,注明用于理賠清泉中學,不存在上訴人墊付問題。公司保險理賠的方式是轉賬支付,支公司將該筆賠款支出以后,清泉中學并未收到該筆賠款,這也是審計時才發(fā)現(xiàn)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并由審計報告、2009年11月14日的《應付款匯總表》、現(xiàn)金繳款單、轉賬支票、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明,作為二審確認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是否墊付玉門市清泉學校7萬元保險賠償款問題,根據被上訴人上級部門的審計報告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對撥付玉門市清泉學校的保險案件賠償款進行了挪用,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承認挪用該賠償款,但不能說明挪用花費的具體事項,可確認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上訴人在審計報告查明其挪用7萬元賠款后,自行給付玉門清泉學校賠償款,可視為上訴人對挪用轉款的填補。為此,對上訴人要求返還賠償墊付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是否墊付鐵路貨運展業(yè)費問題,上訴人只是提供了鐵路展業(yè)費的申請報告,但沒有開展該業(yè)務的具體花費證據,不能確認上訴人墊付了展業(yè)費。為此,上訴人要求返還展業(yè)墊付款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5元,由上訴人馬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寶燦
審 判 員 徐安全
代理審判員 胡國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茹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