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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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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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終4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3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龔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X,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葉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參加訴訟(以下簡稱滁州人壽保險公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葉XX所有的皖M×××××小型貨車在滁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投保期間自2014年11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時止。2015年5月2日15時40分許,該車輛停放在其自營的位于滁州市南營房對面的葉氏玻璃廠區內裝貨時,因車上玻璃側滑,致使宋壽平從車上摔落地面,被同時從車上滑落的玻璃砸死。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董有茹出具收條一張:“今收到葉氏玻璃支付宋壽平死亡一事賠償金陸拾伍萬元整。雙方就宋壽平死亡賠償一事全部處理完畢。﹤注其中保險貳拾萬元整﹥此據董有茹2015.6.2”。
原審法院認為:葉XX與滁州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該保險合同約定,滁州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涉案事故是因宋壽平在裝貨過程中意外所致,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該事故的發生無任何責任,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滁州人壽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故對葉XX要求滁州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其賠償31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葉XX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75元,由原告葉XX負擔。
葉XX上訴稱: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正在裝載貨物,屬于使用過程中,符合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條件,且葉XX已經向死者家屬履行了賠償責任,故滁州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滁州人壽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31萬元。
滁州人壽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從案發現場的視頻資料來看,涉案車輛始終處于停泊狀態,在裝載玻璃時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宋壽平是在裝載玻璃過程中被玻璃意外砸傷而死亡,葉XX對該事故發生無任何責任,該事故也不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宋壽平一直在涉案車輛上,屬于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故本案不適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的理賠范圍。綜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與原審。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滁州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涉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葉XX與滁州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交強險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從上述約定來看,無論是交強險還是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的基礎都是因被保險機動車而發生損害。本案中,根據《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及滁州市公安局鳳凰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來看,宋壽平是被玻璃砸到,當場死亡。可見,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滁州人壽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葉X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上訴人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 冰
審 判 員 葛敬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潘 潔